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勞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聯通法金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4年10月起至97年1月止均受僱於被告
公司擔任業務員,詎被告自96年11月起即未給付伊任何薪資
,迄至97年1月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薪資並
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欠繳工資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
影本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原告
投保情形,有該份查詢結果1份可稽,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準此,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
五、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又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前段乃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既受被告公司聘僱而為之提供勞務,依上開
說明,被告公司對原告即負有給付工資報酬之義務。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96年11月起迄97年1月止合計3個
月共9萬元之工資,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上開
工資報酬給付義務,雖未經兩造之特別約定而無確定期限或
特定利率,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
,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6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率,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本件起
訴狀繕本乃於97年5月5日對被告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
,自同年月6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月15日午後12時發生
送達效力,應自同年月16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
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就此所為
遲延利息之請求,亦核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前
段及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9萬元及自97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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