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調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簡調字第623號聲請人 黃宇成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彭筱晴 間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以「訴狀」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前段(即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㈡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就所主張訴之聲明第1項前、後段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第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前段(即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表明為「被告應履行合約協助店內事項」,核並非具體明確;又聲請人即原告係以一訴主張2項訴訟標的(即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被告應履行合約協助店內事項」;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並且負擔因個人疏失導致之虧損新臺幣1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未陳報釋明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訴訟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合併計算訴之聲明第1項前、後段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即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