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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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才峰選任辯護人楊光律師被告楊智翔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29號),嗣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鄭才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偽造之「 黃敏昌 」、「 莊進國 」印文各壹枚及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6S,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楊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偽造之「黃敏昌」、「莊進國」印文各壹枚及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6S,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鄭才峰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經 陳嘉慶 (另行簽分偵辦)介紹參與「 蕭大偉 」(音譯)等成年人等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後,即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並與「蕭大偉」約定以收取款項之10%作為報酬;楊智翔則於110年12月間,經鄭才峰介紹參與上開詐欺車手集團,亦擔任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2人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10年12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鄭才峰、楊智翔與陳嘉慶、
「蕭大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先以電話向 林翠蘭 佯稱:我是臺中刑警,妳家電話積欠電話費,將要停話,有查到有人冒用妳的身分證辦理花旗銀行貸款,涉嫌洗錢防制法,要來拘捕妳,若不想被拘捕,要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林翠蘭陷於錯誤,繼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鄭才峰、楊智翔一同前往林翠蘭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住處(地址詳卷),由鄭才峰當場向其收取現金30萬元,並交付一蓋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市○○路○段00號」字樣之白色信封【內放有金額50萬元未完成本票發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具有公文書性質之本票1紙(其上同樣蓋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市○○路○段00號」字樣)】予林翠蘭收執,而楊智翔則負責在一旁把風,2人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依「蕭大偉」之指示,將上開取得之30萬元贓款,放置於國道三號關西交流道出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鄭才峰、楊智翔並因而各取得報酬26,400元、3,600元。㈡110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許,鄭才峰、楊智翔與陳嘉慶、「蕭
大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上開相同方式致電林翠蘭,要求其將「黃敏昌」之加入好友,再將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該文書上之「承辦檢察官:黃敏昌」、「處長莊進國」欄位,各蓋有「黃敏昌」、「莊進國」之印文)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林翠蘭手機上而行使之,且向其佯稱:
這是妳涉案的證據,妳今天要再領15萬元給我云云,林翠蘭佯裝配合,鄭才峰、楊智翔遂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林翠蘭上址住處,準備向林翠蘭收取15萬元,經警埋伏當場逮捕鄭才峰及楊智翔,並扣得鄭才峰及楊智翔作案用之工作機(IPHONE6S,序號000000000000000)、(IPHONE6S,序號000000000000000)各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翠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鄭才峰、楊智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既未遂等事實,業據被告鄭才峰、楊智翔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29號卷,下稱110偵8629號卷,第15至21頁、第29至36頁、第131至136頁、第149至153頁、第193至195頁】,被告鄭才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檢察官起訴都是事實,我沒有意見,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上開檢察官更正部分,我全部認罪,是蕭大偉用手機叫我們在110年12月21日早上到新竹關西交流道旁廢棄三合院的信箱拿信封,我忘記確切時間了,之後就到林女士家,是蕭大偉跟我聯絡,用手機通知我到該住址,對方年籍、穿著,叫我將手上東西交給對方對方也會將手上東西交給我,我就可以離開。手上信封內東西我沒有打開來看,信封外有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市○○路○段00號」,我是在交給林翠蘭時,才打開信封看到裡面的內容,就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部分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部分我都承認,我拿了3萬元,當時說3萬一人一半,但最後只包紅包3,600元給楊智翔,剩餘27萬元,我從基隆回來時,蕭大偉一直跟我聯絡當我快下交流道時,他叫我開車到關西交流道旁,將剩餘款項放到樹旁邊,就可以離開。我在離開時,蕭大偉會叫我點裡面金額,蕭大偉說將裡面一成的錢先拿起來,其他就放在那,我取得2萬6400元,我在隔天早上將楊智翔的車拿去修,所以付了1萬多元,還有1萬多元在我家中,警方於110年12月22日扣得IPHONE6S那支,是本案與詐騙集團聯繫所用另一支是我本人跟朋友聯繫使用,對鈞院110年12月23日羈押訊問筆錄沒有意見,蕭大偉是經過陳嘉慶介紹,之前我都不認識他,蕭大偉給我工作用手機,蕭大偉用該手機跟我聯繫,該手機已經被扣留,所以我也無法再跟蕭大偉聯繫,我原本我在外面有正當工作,但因為疫情緣故工作不穩定,蕭大偉才跟我聯繫,蕭大偉交付給我手機,說如果有事情就用該手機跟我聯繫,我現在已經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我所做的事情我全部都認罪,我真的很後悔做這些事情,我出去後,不會再跟他們聯絡,也不會妨礙警方調查,我也誠心想要彌補被害人損失,羈押前我是做鋁門窗,我跟我太太的哥哥一起做,穩定的話一個月約4萬元,不穩定的話約2萬多元,我太太有工作,是作業員小時製,月收入3萬元左右,案發以後,我有親自到林女士家中,我覺得很對不起林女士,所以我到她家以後,我親自下跪懇求她原諒我,也跟她說她的損失我願意去彌補,而當下林女士也說願意原諒我,只要她的損失能夠取回,這樣她就同意原諒我,而我去找她是真心誠意懇求她原諒,對於造成林女士她的傷害以及損失,我也盡我最大能力去彌補,而林女士也願意原諒我,本件有調解成立,我已經當庭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扣案之工作機與本案有關,另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是我私人手機,與本案無關,希望法院能念在我還有80幾歲之父母需要照顧,能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我一定會好好重新做人等語綦詳【見110偵8629號卷第157至161頁;本院卷一第25至30頁、卷二第54至55頁】。被告楊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有跟辯護人研究過了,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上開檢察官更正部分,我全部認罪,本件調解有成立,我已經當庭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二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翠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10偵8629號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4頁;本院卷一第85至9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0年12月22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鄭才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0年12月22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楊智翔)、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翠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偽造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交付被害人收據、假公文、被害人提供與詐騙集團「黃敏昌」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被告二人前往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0偵8629號卷第57至63頁、第75至81頁、第83至84頁、第85至95頁、第97至99頁】在卷可稽;復扣得供被告鄭才峰、楊智翔2人持用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即行動電話(IPHONE6S,序號000000000000000,鄭才峰)、(IPHONE6S,序號000000000000000,楊智翔)各1支、本票(假公文)1張及楊智翔主動繳回其所獲得之贓款3,600元,有本院111年保字第178號、第17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第343頁】。綜上,被告鄭才峰、楊智翔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抑或未蓋用印信,而程式有所欠缺,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次按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社會因拍照、影像掃描,以及影像傳遞技術極為發達(例如以電子郵件、傳真或以通訊軟體上傳),拍照或掃描後以電子檔方式傳送之方式,與前開影印後交付行使之情況相同,亦屬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亦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查,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向告訴人行使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PDF影像【見110偵8629號卷第85頁】,形式上已表明係「臺中地方法院」、「承辦檢察官:黃敏昌」、「處長莊進國」所出具,內容係有關刑事案件之財產凍結管收,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並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偽造公文書無誤。又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渠等雖非交付偽造之原件,而係傳送偽造原件之照片,惟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照片具有與偽造原件相同之信用性,可替代原件之使用,認與偽造之原件無異,自應該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而渠等上開將偽造公文書拍照傳送予告訴人之行為,僅係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之方法,並未因此將被告偽造公文書之性質變更為偽造準公文書,是被告等所行使者仍為公文書,而非準公文書,附此敘明。至其上之「黃敏昌」、「莊進國」印文,並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自屬偽造之普通印文。至被告鄭才峰交付告訴人林翠蘭收執之白色信封及金額50萬元未完成本票發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具有公文書性質之本票1紙,其上雖均蓋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市○○路○段00號」字樣,惟該等字樣,僅係為表彰該政府機關所在之門牌號碼,核與公印文或普通印文之形式均不相符,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屬公印文,容有未洽。此外,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前開印文之印章之存在,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
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係分別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件被告鄭才峰、楊智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稱「臺中刑警」之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謀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本票(公文書性質)及傳送偽造之公文書即「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LINE影像照片1紙予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有冒稱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情,是被告鄭才峰、楊智翔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應堪認定。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將財物放置指定地點或交予被告收取,再由被告至指定地點收取、拿取詐欺款項、財物,交由其他成員取走,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㈣是核被告鄭才峰、楊智翔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二人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鄭才峰、楊智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黃敏昌」、「莊進國」等普通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該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上開公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或同一人之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上開工作,其等最終目的係為詐取告訴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僅就首次犯行即上開事實欄㈠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之後,被告鄭才峰、楊智翔再依指示,至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則被告鄭才峰、楊智翔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且被告鄭才峰、楊智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是被告鄭才峰、楊智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職是,本件被告鄭才峰、楊智翔與「蕭大偉」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各1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鄭才峰、楊智翔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於前一日已遭詐騙且報警處理(即如上開事實欄㈠所載),以致被告二人前往取款時即為警查獲而未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㈨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依上揭罪數說明,其等均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鄭才峰正值壯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
法財富,竟貪圖私利,擔任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而被告楊智翔尚在大學就讀,本應認真求學,完成學業,竟一時貪圖非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犯行,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楊智翔前均無因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並主動配合交出犯罪所得予警方扣案,而被告鄭才峰前雖有因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紀錄,惟迄今已逾5年,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被告鄭才峰、楊智翔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表達和解之意願,並已經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翠蘭達成和解,且均已完全履行完畢,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觀諸告訴人林翠蘭於本院111年6月8日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給被告二人緩刑他們一個機會,他們有父母親及小孩需要扶養,他們二人已經彌補我的損失了,我沒有其他損失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63頁】,亦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0號之調解筆錄及111年6月8日審判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鄭才峰、楊智翔於犯後均已積極試圖彌補損害,再考量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鄭才峰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現與父母同住,有1個小孩,之前從事鋁門窗工作【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及被告楊智翔自述目前就讀大學,有打工,未婚,無子女,跟父母、阿公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二第61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
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惟查,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分別負責上開工作,非居
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又參與該犯罪組織非長,本案係初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反社會危險性非高;又被告鄭才峰自陳本案前係從事鋁門窗工作,係跟其配偶之哥哥一起做,穩定的話一個月約4萬元,不穩定的話約2萬多元,其係因一時收入不穩定,才為本件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9頁】,而被告楊智翔現在大學就讀,且平日在校表現良好,有被告刑事準備狀被證一至被證四【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45頁】附卷可參,是難認被告二人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且被告二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均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翠蘭達成和解,且均已完全履行完畢,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觀諸告訴人林翠蘭於本院111年6月8日審理時陳稱:
希望可以給被告二人緩刑他們一個機會,他們有父母親及小孩需要扶養,他們二人已經彌補我的損失了,我沒有其他損失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63頁】,亦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0號之調解筆錄及111年6月8日審判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鄭才峰、楊智翔於犯後均已積極試圖彌補損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與被告二人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足以促渠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已收懲儆、教化之效,尚未達應於刑之執行前,即予以介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鄭才峰前雖有因故意犯罪之刑事科刑暨執行完畢
紀錄,惟迄今已逾5年,而楊智翔前並未有任何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鄭才峰、楊智翔事後均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111年6月8日審判程序時,均當庭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1年6月8日審判筆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至63頁】,本院信其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爰各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㈡偽造之印文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職是,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19條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鄭才峰、楊智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行使之偽造「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上所偽造之「黃敏昌」、「莊進國」之印文各1枚【見110偵8629號卷第85頁、第87頁下圖】,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至於被告鄭才峰交付告訴人林翠蘭收執之白色信封及金額50萬元未完成本票發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具有公文書性質之本票1紙,其上雖均蓋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市○○路○段00號」字樣,惟該等字樣,僅係為表彰該政府機關所在之門牌號碼,核與公印文或普通印文之形式均不相符,已如前述,故均毋庸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6S,序號000000000000000,鄭才峰持用)、(IPHONE6S,序號000000000000000,楊智翔持用)各1支,均係供被告鄭才峰、楊智翔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鄭才峰、楊智翔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另被告鄭才峰、楊智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因係以拍照後再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行使之,未必有真實原本存在(如以電腦數位剪輯後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需要使用時再列印出來),再者,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故就此部分既無從確認偽造之公文書上是否有印文之存在,復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確實有上揭偽造公文書之原本或印章存在,故就該偽造公文書原本或印章,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又扣案之本票(金額50萬元未完成本票發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具有公文書性質)1紙【見本院卷一第341頁之111年度保字第17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業經持以交付告訴人林翠蘭而行使之,非屬被告二人可實際管領支配,亦非屬該詐欺集團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意旨)。
2.職是,本件被告鄭才峰因本案犯罪取得之報酬26,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未據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楊智翔因本案犯罪取得之報酬3,600元,於偵查時,業已主動交出並予以扣案,有本院111年度保字第17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職是,被告2人向告訴人林翠蘭收取之30萬元贓款,因已全部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暱稱「蕭大偉」,此業據被告2人均證述明確無訛【見110偵8629號卷第33頁、第135頁】,則該款項事實上已非在被告二人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下,故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雖係
被告鄭才峰所有,惟與本案無涉【見本院卷二第56頁】,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故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㈦末查,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