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石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17號、第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石實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葉石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小姐」聯繫,並與「陳小姐」約定以每個帳戶10天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出租金融帳戶予「陳小姐」使用,再依「陳小姐」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改成「116688」,並於同年月28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日日興門市內,將上開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蘆三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詹耿志 」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5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各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旋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 呂婷羽 、 劉峻豫 、 葉家豪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 周雅婷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葉石實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葉石實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5帳戶提款卡密碼依「陳小姐」指示變更後,隨即將存摺、提款卡寄交「詹耿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因為要借貸而被騙,根本沒有拿到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依「陳小姐」之指示,將其申辦之新屋郵局帳戶、
大眾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安泰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116688」後,再於106年8月28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日日興門市內,將上開5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詹耿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雲警港 偵字第1060012334號偵查卷,下稱雲偵卷,第1頁至第4頁;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17號偵查卷,下稱1417號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第243頁至第249頁反面),並有上開5帳戶開戶資料、統一超商寄件明細、被告與「陳小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雲偵卷第47頁、第50頁、第53頁正反面、第56頁至第58頁、第63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10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告訴人呂婷羽、劉峻豫、葉家豪、周雅婷及被害人 吳仁智 ,各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呂婷羽、劉峻豫、葉家豪、周雅婷及證人即被害人吳仁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雲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第20頁至21頁;1417號偵卷第14頁正反面、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及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臺灣中小企銀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新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大眾銀行帳戶歷史紀錄查詢及ATM歷史交易查詢、告訴人葉家豪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周雅婷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呂婷羽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吳仁智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峻豫提出之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雲偵卷第13頁、第22頁、第48頁、第51頁、第54頁、第59頁、第61頁、第64頁;1417號偵卷第15頁、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第53頁),足見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申辦之上開5帳戶作為詐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㈡又現今社會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一般民眾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後可自由申設複數金融帳戶,無任何資格限制,且資金流動及提款卡密碼涉及個人隱私,正常使用帳戶為金融理財之人,沒有理由以高價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之理,此情為一般智識正常之人熟知的常識及經驗。且我國詐騙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常以人頭帳戶供渠攫取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不僅金融機構廣以在ATM自動櫃員機前或在ATM自動櫃員機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張貼或顯示警語而宣導上情,且由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國民週知之事實,是與本人無親密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索要金融帳戶使用,均應認本人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將供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用。查被告係高中畢業,行為時已年滿28歲,為有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台光電子材料公司擔任技術員,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見雲偵卷第1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更遑論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4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42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同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107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4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地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107年度偵字第8992號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6頁)。從而,被告既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經法院判決徒刑之經驗,且與「陳小姐」、「詹耿志」無任何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猶仍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自就上開5帳戶將淪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仍執意將上開5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詹耿志」,顯然容任他人使用上開5帳戶作為不法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一事,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就上開5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原因
,於警詢時陳稱:我在傳說對決遊戲的交流視窗,看到「陳小姐」張貼兼職文,遂加入她的LINE帳號加以聯繫,她告訴我他們公司是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資站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每提供個人帳戶存簿1本,每期可領10,000元,1期為10天,每月可領30,000元,我才信以為真而提供上開5帳戶金融卡等語(見雲偵卷第2頁至第3頁);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是找工作,所以才將帳戶交給別人等語(見1417號偵卷第82頁反面、審易卷第30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因為借貸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5頁),是被告對於其交付上開5帳戶之原因,前後供詞不一,相互扞格,是被告辯稱其因貸款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欺騙一節,誠屬可疑。又觀諸被告與「陳小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陳小姐」聯繫後,旋向「陳小姐」詢問是什麼工作,經「陳小姐」說明工作內容及薪水計算方式後,被告隨即答應提供5個帳戶,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見雲偵卷第72頁至第101頁),可見被告於對話中自始未談及貸款本金、利息計算方式、分期攤還金額及各期應清償金額等借貸重要事項,核與一般人申辦貸款常情未合,益徵被告辯稱係為借貸而交付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乙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葉石實將上開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呂婷羽、劉峻豫、葉家豪、周雅婷及被害人吳仁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壢交簡字第183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提出長庚醫療集團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診斷為「未明示之情感疾患、合併精神病症狀、涉及認知功能退化」,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惟其就醫時間分別為107年10月12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6日、108年1月4日,均在本案行為後,尚難憑此遽認被告行為時有何精神疾病。又本院依職權函詢林口長庚醫院關於被告精神狀況,函覆略以:病人葉石實主訴因衝動控制困難、注意力及記憶力下降,自107年10月12日起持續至本院精神科系門診就醫,並於108年1月21日最近一次回診本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考量病人追蹤時間尚短、藥物反應不明,故目前尚無法確定診斷、病人母親描述病人於105年被打後,情緒精神症狀嚴重加劇,惟依本院107年10月22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並未發現有明顯腦梗塞、腦出血或腦萎縮情形、病人母親表示病人自高中時期行為即與常人有異,惟當時未曾就醫,依個案至本院門診就醫之情形,其言談鬆散、有幻覺行為,臨床上應懷疑可能為思覺失調症之表現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08年3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25022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嗣本院委請林口長庚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因被告經通知未到場而無法執行鑑定業務,亦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9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6507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是依上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僅得初步推測被告有未明示之情感疾患、合併精神病症狀、涉及認知功能退化,疑似有思覺失調症之表現,然無從逕認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無任何悔意,兼衡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現從事技術員工作且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上開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為被告申辦,且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他人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供被告犯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是否存在仍有未明,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劉得為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呂婷羽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30日晚間7時許,冒用臉書網路店家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呂婷羽,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多筆訂單,需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等語,致呂婷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06年8月30日晚間8時23分許2萬9,912元郵局帳戶106年8月30日晚間8時28分許4,581元2劉峻豫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30日晚間8時25分許,冒用網路店家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劉峻豫,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以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劉峻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06年8月30日晚間9時1分許1萬1,988元大眾銀行帳戶106年8月30日晚間9時3分許4,040元3葉家豪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30日晚間9時37分許,冒用蝦皮拍賣網路店家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葉家豪,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多訂12組機車燈殼,需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等語,致葉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106年8月30日晚間10時11分許1萬0,985元中小企銀帳戶4周雅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冒用網路店家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周雅婷,佯稱:網路購物設定產生問題,需以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致周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或存款。106年8月30日晚間7時38分許4萬9,985元大眾銀行帳戶106年8月30日晚間7時40分許4萬9,985元106年8月30日晚間8時14分許2萬9,985元(無摺存款方式)106年8月30日晚間8時18分許2萬9,985元(無摺存款方式)郵局帳戶106年8月30日晚間8時23分許3萬元國泰世華帳戶106年8月30日晚間8時32分許2萬9,985元中小企銀帳戶106年8月30日晚間9時22分許9萬9,988元安泰銀行帳戶5吳仁智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8月30日晚間6時13分許,冒用網路「巴萊的神奇口袋機上盒」店家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吳仁智,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批發商,會造成重覆扣款,需以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致吳仁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06年8月30日晚間7時44分許2萬9,985元郵局帳戶106年8月30日晚間7時46分許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