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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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再字第36號再審聲請人甲○○
乙○○再審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10月8日98年度審小上字第1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顯然不確定其所有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室內積水係由於同棟建物2至5樓何處漏水所致,不應僅由2樓住戶即再審聲請人承擔給付義務;又據再審相對人所提出之證物、證人,及再審聲請人現場觀察及提出證物所示,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室內積水係由於再審聲請人所有同棟建物2樓污水排放支管破損滲漏所致;且再審相對人所據以請求之代墊工程款金額亦尚有疑義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且若聲請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前開聲請再審內容,並未具體說明本院98年10月8日所為之98年度審小上字第132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或有何符合各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判例意旨及決議內容,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陶亞琴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