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小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小抗字第1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9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家中尚有2名幼兒及83歲母親需照顧,期鈞院裁定留在鈞院審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兩造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既無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有該契約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按,而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屏東縣屏東市安心四橫巷211號,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一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原告起訴即須以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抗告人抗告所陳事由,並不能排除前述關於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原審以相對人甲○○○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為本件管轄法院,而為移送之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陶亞琴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