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他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他字第79號原告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甲○○及丙○○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捌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94年度醫字第11號),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7日以94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迭經本院94年度醫字第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醫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6萬6,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833元;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0,249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合計21萬7,082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