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2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A01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8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減免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於聲請人起訴時年約61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1.56年。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同)24,663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59,560元(計算式:24,663元×120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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