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思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管領」,應予更正為「所有」;同欄一第4至5行所載「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更正為「明知上開畫作並非無主物,而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畫作拾起之後,加以侵占入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竊盜行為係指乘人不知不覺,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財物,使其脫離他人之監督,而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即其行為態樣,係以排除他人對動產之實力支配而以自己之力支配為要件,換言之,須以他人對標的物有實力支配為前提。即竊盜行為客體係在他人事實上支配管領之下。而同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其行為客體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所謂遺失物,係指物之本人無拋棄之意思,因偶然因素,致失其持有,經撿獲者;而漂流物者,係指在水上遺失之物及隨水漂流至他處之物,經撈獲者而言;至於其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者,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本人拋棄之意思,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撿拾得者而言。是不論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①非本人拋棄之意思②離本人持有中,而經撿獲或拾獲者。經查,證人即告訴人 鄭玉華 於警詢時證稱:民國109年2月18日上午8時35分許,我在家裡睡覺,接到朋友 柯怡如 的電話,柯怡如說有一名女子拿了我的畫走到對面馬路,然後對面有另外一名女子準備開車接她,柯怡如還說她有拍到照片,叫我快點過來,我就在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趕到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併參以證人即鄰近店家柯怡如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準備去開店,大概在上午8時20分許,發現有兩名女子扛著一幅畫,那幅是朋友鄭玉華的畫,我就追上去詢問如何得到這幅畫,當下有一名女子直接跑掉,剩下的女子就說這幅畫是廢棄物,我馬上打電話向鄭玉華確認有沒有被當成廢棄物丟掉,得到的結果是沒有,於是我就打電話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31-32頁),足見告訴人知悉其所有之畫作(主題:會飛的馬)遭他人拿走,係經由鄰近店家柯怡如以電話通知,並在通知後10分鐘左右始趕抵現場,已難認上開畫作係在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更何況員警事後依檢察官指示至現場拍攝照片(見偵字卷第85、87頁),可知案發後仍有不少畫作及畫架堆置在「佛讚香道精品行(招牌:佛讚文舍)」店面轉角左側鐵捲門外面,足見現場對於畫作並無設置防閑設施,藉以隔離、阻絕路人可以碰觸,益徵上開畫作已非在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此外,被告王思又既願意拿走畫作,可見其認為畫作仍屬可用之物,當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堪認上開畫作並非他人之廢棄物,而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被告辯稱以為畫作是廢棄物而拿走云云,洵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所拾起之畫作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所為可議,惟念及上開畫作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被告所侵占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3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72號被告王思又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又於民國109年2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步行經過桃園市○○區○○路000號即鄭玉華獨資經營商號佛讚香道精品行(招牌為:佛讚文舍)旁,見鄭玉華管領之畫作(主題:會飛的馬,價值新臺幣30萬元)置於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幅畫作侵占入己。恰鄰近店面之柯怡如發覺有異,上前攔阻,通知鄭玉華及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畫作1幅(已發還與鄭玉華)。
二、案經鄭玉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思又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自行取走扣案之畫作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伊上班經過看到畫放在那邊覺得很可惜,以為是廢棄物所以拿走,伊沒有要偷竊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玉華指訴歷歷,復經證人柯怡如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況觀現場照片可見告訴人店面旁雖堆放有畫作數張,然均整齊放置,並無雜亂之情況,顯為他人所有之物品,該處復非垃圾集散處,外觀上此畫作亦為堪用之物品,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然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查上開畫作係放置在告訴人店面轉角之左側,並非置於店面正門口,況該時非營業時間、店面鐵門拉下,復無張貼表明該等畫作所有權之紙條或標示,此有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憑,且該處一旁尚有其他店面而屬公共空間,則是否已破壞告訴人對該畫作之支配關係,顯屬有疑,惟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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