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仁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108年度偵字第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仁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及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同月29日公布,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修正後法律將罰金刑從「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銀元500元等於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未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警惕,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稽,暨被告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雨傘1支,已經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子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