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少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肆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柒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少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
34、35、36、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案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3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數量各為0.1109公克及0.0640公克),因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34、35、36、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查扣之褐色結晶物1包(驗餘淨重0.1109公克),經送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另扣案之白色碎塊物1包(驗餘淨重0.0342公克)、透明結晶物1包(驗餘淨重0.0640公克),經送驗後,分別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106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59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本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應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