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一八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丁○○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四之三號
丙○○住戊○○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五樓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九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星字第八二四三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以受擔保利益人身分,簽具同意書並檢附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星字第八二四三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九八四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同意書一件、相對人之印鑑證明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裁全星字第八二四三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五四七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附卷可稽,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B法院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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