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以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刑案紀錄,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甫出監旋即再犯,足見並未悛悔,不容輕縱,兼衡其本次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高,未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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