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伍包(毛重叁點陸公克,淨重貳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被告 陳世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先後查扣之本署八十七保年度保管字第七六七七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一公克」)、八十八保年度保管字第九一九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五公克)、八十九保年度保管字第二八一五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七‧五二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七‧五公克」)、八十九保年度保管字第七一八號(聲請書誤載為「第七八一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安非他命五包(毛重三‧六公克,淨重二‧四公克,聲請書誤載為「一包」)等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因屬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該署八十八保年度保管字第九一九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五公克)、八十九保年度保管字第七一八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安非他命五包(毛重三‧六公克,淨重二‧四公克)等物,均經警初步鑑驗結果,認係毒品安非他命種類、數量無訛,有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七號偵查卷十六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毒品檢驗報告書(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一號偵查卷三十一頁)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三、至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該署八十七保年度保管字第七六七七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八十九保年度保管字第二八一五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七‧五二公克)等物,則遍查聲請之相關偵查案卷,均無該查扣物之鑑驗資料,是該查扣物是否確係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數量是否無誤,均非無疑,要難認前開聲請意旨屬實。從而本件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查該案尚查扣有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六六公克),經警初步鑑驗結果,認係毒品安非他命種類、數量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九號偵查卷九頁),惟本件聲請未併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