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翰選任辯護人吳存富律師
徐亦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翰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翰與 呂曉荷 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呂曉荷向吳明翰提議分手,致吳明翰心生不滿,而為下列妨害自由行為:
㈠民國111年3月2日凌晨0時37分許,吳明翰駕駛拖吊車搭載呂
曉荷,在新北市樹林區呂曉荷住處外(址詳卷)約200公尺距離之自行車道旁,因呂曉荷再度表達分手意願,吳明翰遂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先在車上對呂曉荷恫稱:「...反正要死大家一起死...大家要玩,要玩就玩大一點…我等一下還會回來,搞不好會跟新店哥一樣放鞭炮,很多喔,很多招啦,大聲公喊著呂曉荷啊…還是要不要一起跳…我拉著你…還是要吊,我有繩子…然後不要再跟我講拿著棍子頂著你什麼都沒了」等語,隨後下車,接續對呂曉荷恫稱:「沒關係啊,你要怎樣就怎樣,反正等到大家看到是怎樣,是誰!誰附近會倒楣而已」等語,復持鐵棍揮舞,擊打路旁機車坐墊以發出聲響而恫嚇之。呂曉荷見此情形,隨即下車欲離開現場返家,吳明翰即以身體衝撞、手推等方式,阻擋呂曉荷返家,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呂曉荷自由行走之權利。呂曉荷因見無法返家,遂掉頭往反方向離開,吳明翰並接續上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恫稱:
「你不要逼我,你如果逼我,我直接地告訴你,你如果逼我,你們這邊應該會很慘..過來,過來喔,你再這樣子喔,信不信,過來」等語,而以此等言詞,使呂曉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呂曉荷之生命、身體安全。
㈡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1年6月12日凌晨1時18分
許,擅自攀爬翻越呂曉荷上址住處圍牆,以此方式無故侵入呂曉荷住處,後因見呂曉荷以手機錄影蒐證,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以手拍打撥落呂曉荷之手機,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呂曉荷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嗣吳明翰仍在呂曉荷住處陽台玻璃門前蹲守,至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因呂曉荷表示欲上班出門,吳明翰始與呂曉荷一起離開呂曉荷之住處。
㈢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吳明翰以交付生活用品給呂曉荷使
用為由,經呂曉荷同意進入呂曉荷上址住處內,詎其放置上開生活用品後,受呂曉荷要求其退去,仍基於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無故留滯其內。嗣呂曉荷報警到場處理,吳明翰始隨同警方離開呂曉荷之住處。
二、案經呂曉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明翰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㈠關於事實欄一、㈡侵入住宅、事實欄一、㈢留滯住宅部分: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5頁、本院易字卷第197、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曉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229頁、本院易字卷第172至186頁)相符,此外,復有111年6月12日被告攀爬進入告訴人住處監視器截圖(偵卷第19頁)、111年6月12日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外畫面照片(偵卷第25頁)、111年6月12日翻牆錄影及譯文(偵卷第103頁)、111年6月11日至12日告訴人與友人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5至113頁)、111年6月12日凌晨1時19分許監視器畫面及截圖(偵卷第253至259頁)、111年6月12日被告進入告訴人住家錄影截圖(院卷第211至221頁)、111年6月12日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截圖(院卷第227至245頁)、111年6月13日告訴人住處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23至125頁)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恐嚇危害安全、強制(阻擋告訴人離開)、事實欄一、㈡強制(拍打撥落告訴人手機)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告以事實欄一、㈠所示言語,並以身體衝撞、以手推擠告訴人,另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之犯行,辯稱:事實欄
一、㈠部分,我當時只是因為情緒而講這些話,沒有意思要傷害她,我用身體衝撞告訴人是因為覺得她愈來愈過分,每次講話就是這樣子,我只是頂她一下云云;事實欄一、㈡部分,我當時是因為跌倒滑下去,之後起來剛好撥到她的手機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只是因為2人間的感情糾紛,當日告訴人與被告談及分手,不斷口出挑釁之語,被告情緒累積無從宣洩下,一時而為過激之言詞,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圖,否則何須在車上通知告訴人,並討論何種死法較能接受等等,而告訴人亦明知此情,故無因此心生畏懼之情形,更於隔日仍以LINE與被告互道晚安,傳送性暗示訊息、互相報備行程等等,與一般遭受恐嚇者對於加害者避之唯恐不及之反應有別,且另案民事案件亦認為告訴人係本於自由意志與被告交往,難認係遭脅迫為之;而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只有待在陽台坐著,告訴人之自由權利並沒有受到妨害等語。經查:
⒈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告以事實欄一
、㈠所示言語,並以身體衝撞、以手推擠告訴人,又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曾以手撥到告訴人之手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偵卷第11至13、55至57、227至230頁、本院易字卷第167至189頁),並有錄音檔1東豐街3號譯文(偵卷第17頁)、錄音檔2大漢溪自行車道譯文(偵卷第17頁)、111年3月2日大漢溪自行車道錄音及譯文(偵卷第97、245、246頁)、111年3月2日東豐街錄音及譯文(偵卷第99、247至252頁)、111年3月11日對話錄音及譯文(偵卷第101頁)、111年6月12日被告攀爬進入告訴人住處監視器截圖(偵卷第19頁)、111年6月12日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外畫面照片(偵卷第25頁)、111年6月12日翻牆錄影及譯文(偵卷第103頁)、111年6月11日至12日告訴人與友人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5至113頁)、111年6月12日凌晨1時19分許監視器畫面及截圖(偵卷第253至259頁)、111年6月12日被告進入告訴人住家錄影截圖(院卷第211至221頁)、111年6月12日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截圖(院卷第227至2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報案紀錄單(偵卷第117頁)、東豐街機車照片(偵卷第129至131頁)、鐵管照片(偵卷第13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⒉關於事實欄一、㈠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又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
②查被告向告訴人所述語句內容,其中「要死大家一起死
」、「要玩就玩大一點」、「要不要一起跳…我拉著你…還是要吊,我有繩子」、「反正等到大家看到是怎樣,是誰!誰附近會倒楣而已」、「你如果逼我,你們這邊應該會很慘」等語,明顯係傳達關於讓告訴人死亡、跳樓、上吊等訊息,而告訴人當時與被告同車或同行,現場又係夜半時分,人車較少,衡諸一般常情,其言語確可能使人產生畏怖心。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他當時會這樣說,是因為我要提分手,他不願意,就恐嚇我要死大家一起死,看我要吊還是要用跳的,我感覺很害怕,我當時沒有想要跟他一起死。他又說要拿大聲公來,然後拿鞭炮來炸我家,我覺得很害怕。
他講的那些話,讓我不知道他會做出什麼樣的事情,他可能會拉著我一起去死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70至1
71、187、188頁),堪認被告之言論當時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無訛。
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當日係告訴人出言挑釁在先,事後告
訴人事後又被告以LINE互道晚安,傳送性暗示訊息、互相報備行程,另案民事判決亦認雙方係本於自由意志交往云云置辯。惟當時雙方既談判分手,本難期其中並無爭執言論,在此情形下,本院細繹卷附錄音譯文,仍未得見告訴人有何可稱之為挑釁之言詞,是此部分所辯,原無可採。又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可知雙方本即有一定感情基礎,而人類情感世界極其複雜,雙方關係有高低起伏,恆屬常情,且告訴人縱有分手之意,依告訴意旨及雙方對話譯文內容,與被告係有婦之夫難脫關係,未必基於二人交惡所致,觀之被告提供之雙方LINE對話訊息(偵卷第155至22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5至161頁),其中所謂性暗示訊息,均係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案發時間數週後所傳送,此際縱使雙方關係較為平復,因而互傳該等訊息,仍與常情無違,並不足證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當時,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再案發當日告訴人傳送之問候、報備行程之訊息,大抵上均係「早」、「晚安」、「到宮」、「要去吃飯了」、「哈哈」、「嗯嗯」、「謝謝」、「到家」等簡單且制式之回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如果我一直沒有去找他,他就會直接衝到我家來找我等語(院卷第177頁),可知此等訊息應係告訴人敷衍之詞,尚不能逕行推認此前告訴人未有心生畏懼之情形。至告訴人是否與被告基於自由意志持續交往,與本案特定時、地,被告是否曾恫嚇告訴人一事,係屬無關之二事,並不衝突,否則豈非謂男女朋友、配偶關係存在中均無從構成恐嚇之餘地,此理甚明,無庸深論,從而,此部分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綜此,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確係以言詞加害告
訴人之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而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
⒊關於事實欄一、㈠強制犯行(衝撞、手推告訴人)部分:
被告雖辯稱當時情況僅係頂一下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要走回家,他先用身體正面胸口來衝撞我的身體,就是不讓我過,然後他再用左手往前推我,就是不讓我走,他推我時我差一點摔倒。後來我立刻往反方向邊哭邊走,他不想讓我回家,所以我就離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81、182頁)。又徵諸雙方當時對話,可見被告於衝撞告訴人時,仍稱「怎樣?怎樣?怎樣?幹嘛?怎樣?每天都在跟我講…的感覺,怎樣嘛?我最討厭妳這樣對我的感覺…我拿棍子…怎樣」「你要繼續走是不是?」,於告訴人表示「我們不是說完了嗎?」,被告回應稱「然後勒,說完什麼說完什麼說完什麼,我再問你一次說完什麼」「你再說一次看看,然後呢,再說一次試看看」,復於告訴人稱「衝撞我這樣撞我有比較厲害嗎?有比較好嗎?」後,被告稱「因為你的態度」等語,有前開譯文可稽(偵卷第247至252頁),足證當時情形確係告訴人欲結束對話,返回住處,而被告不願告訴人離去,遂以衝撞、推擠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告在道路自由行走之權利至明,是被告辯稱僅係頂一下,並未妨害告訴人自由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關於事實欄一、㈡強制犯行(拍打撥落告訴人之手機)部分
:被告固辯稱係進入告訴人住處時,跌倒而滑下去,起來時撥到告訴人的手機,並無妨害告訴人之權利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翻牆進來,看到我在用手機錄影,進來之後就拍打掉我的手機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4、186頁),經本院就卷附告訴人以手機拍攝被告翻牆進入錄影畫面截圖,亦可見告訴人錄影開始時,被告已攀爬在告訴人住處圍牆,而於錄影後1分8秒,被告準備跳入陽台;1分9秒,被告起身跳入;1分10秒,被告於跳入後,側向鏡頭而後仰跌坐在地;1分11秒,被告兩手撐地欲起身,此際距鏡頭約1個人身之距離;稍後(同秒),被告起身後,單膝跪地,身體向前朝鏡頭處,右手撐地,左手掌接近鏡頭,後續影片於1分13秒結束等情,有上開截圖足證(本院易字卷第211至221頁),則以被告係後仰側向手機鏡頭倒地,且當時與手機尚有一段距離,縱然欲起身,亦無立即翻身面朝鏡頭,精準以左手接近並碰觸手機之必要,參以被告當時已知悉告訴人在攝影蒐證,顯然被告之目的係在阻止告訴人攝影,因而出手拍打撥落告訴人之手機無訛。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行為當係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應堪認定。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之情節,均不足採,其所涉上開
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係以衝撞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走之權利,另以拍打撥落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均係於短瞬之時間,壓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然仍難認告訴人行動自由已完全且長時間被剝奪,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行為係構成強制罪。
⒉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此見解固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事實欄一、㈠所示恐嚇行為,並非被告後續遂行強制行為之手段,僅係於同一接近之時、地發生,是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應別於強制犯行,另行論罪。㈡罪名:
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於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將告訴人手持之手機拍打撥落於地之行為,應係構成強制罪,業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該行為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一部,自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恐嚇告訴人之數次言詞,係在同日晚間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⒉想像競合: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上開罪名,暨事實欄一、㈡所示上開罪名,時、地各有部分合致,參諸上開說明,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各該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強制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2次強制及1次留滯住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感情糾紛,竟屢次以恐嚇、強制、侵入住宅、留滯住宅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所為欠缺法治觀念,且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告訴人住宅安寧,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動機、目的、素行、犯罪之手段、坦承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大專畢業、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鐵棍1枝,係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平日並為被告工作所用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00頁),本院斟酌被告並非以持該鐵棍為遂行恐嚇犯行主要之手段,並考量本案主刑之法律效果,實足達法秩序之保護,因認在該鐵棍並未扣案之情形下,倘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吳明翰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
在恫稱:「你不要逼我,你如果逼我…過來」等語後,並追上前,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及扣住告訴人之後頸,將告訴人強拖入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內,復將告訴人載回住處,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走之權利。
⒉被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地,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後,將告訴人頭部抓住,壓制在玻璃門上,並對告訴人恫稱:「我不想對你怎樣,但你一直在逼我,不要再逼我,不然怎麼樣我也不知道」等語,告訴人欲逃出家門,被告再以腳擋住上址住處門口,一手拉住門、一手拉住告訴人手臂,阻止告訴人逃離,告訴人只好返回家中房間躲避,被告仍接續在告訴人住處玻璃門前蹲守,藉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至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因告訴人拜託被告讓其出門上班,被告才與告訴人一起離開。⒊因認被告於四、㈠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四、㈠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復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四、㈠⒈及⒉部分犯罪事實,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相關對話錄音及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111年3月2日這次,我沒有把告訴人拖進去車內,從頭到尾她都是自己走,也是自願進去車內的,我也沒有環扣告訴人的後頸。我覺得把她送到家才可以安心;111年6月12日這次,我只有侵入告訴人的住處,沒有剝奪她的行動自由,也沒有阻止她離開現場等語。
㈣經查:
⒈關於被告被訴四、㈠⒈部分犯嫌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
中係證稱:被告用身體撞我,阻擋我回家(即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我只好往反方向走,但他追上來,我就往消防局方向,他就跑回去開車,把車開到我附近,下車把我強拉上車,就是抓我並扣住我子拉上車到副駕駛座,又把我載回住處,到家後我就趕快回家等語(偵卷第228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下我要回家的時候,被告推撞不讓我回家,我只好往我家反方向的地方走到河堤邊,然後他再開車過來追我,就把我拉上車然後再載回家。他扣住的方式是:站在我右後側,用左手拉我左手,然後右手扣住我脖子,把我拖上他的車,之後載我回家。當時我覺得很不舒服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1、172頁),固然就被告以手扣住其頸部再拖拉上車等情節,指訴 歷歷 。然關於被告帶同告訴人上車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曾證稱:他說那裡很危險晚上沒有人,叫我立刻上車,但我說不要。然後就拉著我往他的車走,我不記得副駕駛座的門是誰開的,車門打開後是他推我上車,後來被告送我回家後,他人就離開了。我一開始是要回家,是被告不讓我回家,就只能一邊哭一邊走一邊大喊,他一直跟在後面,才開車去追我,他說很晚了,那邊沒有人很危險,所以開車回我家,停在我家門口後,是我自己下車,我就自己開門進去,把門關上,他就開車走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82至184頁),表示被告係以現場安全為由,推其上車返家。故縱使有所稱推拉上車之情形,考量雙方當時係情侶關係,並因感情之事發生爭執,衡情基於挽留、安撫等原因,雙方有若干肢體接觸,其中或者基於半推半就之因素,原不能稱有違常情。此外,被告在後續除循告訴人原來之意願,帶同其返家之外,別無其餘作為,是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妨害他人自由行走權利之意思,使告訴人上車,實不無疑問。何況,被告被訴上情,僅見諸告訴人前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且告訴人於案發後3個月之111年6月13日報警並接受員警詢問時,並未陳述此情,迨案發後半年之111年9月12日偵訊中,方供稱有遭被告以手扣頸並拖拉上車之情事,從而,當時實情是否如告訴人所述,在雙方各執一詞之情形下,即不能遽為認定,並對被告以強制犯行相繩。
⒉針對被告被訴四、㈠⒉部分犯嫌乙節,①關於起訴意旨記載:
被告將告訴人頭部抓住,壓制在玻璃門上,並對告訴人恫稱:「我不想對你怎樣,但你一直在逼我,不要再逼我,不然怎麼樣我也不知道」等情節,遍查全卷,僅見諸告訴人之指訴,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訊問被告翻牆進入其住處後第一時間之作為,亦僅證稱:被告進來後就把我的手機拍掉,用手推我左側頭部,推向右邊,旁邊就是牆壁,有柱子。後來發生什麼事、如何掙脫,我都不記得,也不記得是不是被告把手鬆開讓我離開,後來我就回到室內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86、187頁),與其原所述被壓制在玻璃門上一情不符,亦未見證述被告恫稱之前詞。此外,並無其餘事證可資補強上情,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其情屬實。②又關於起訴意旨指稱被告在告訴人住處玻璃門前蹲守,而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用腳擋住我家門口,當時的情形是我說要出去,他用腳頂住不讓我出去。後來早上我要去上班,就拜託他說我真的要去工作,他才離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4頁),惟亦證稱:被告是坐在陽台,並沒有進到我家室內,因為我不讓他進來。我沒有把陽台的門鎖起來,因為家裡有點香拜拜,必須要通風。當天我有嘗試要出去,是要去拿信。我說要出門,但是他不讓我出門,我說要去拿信,他就跟盯我去社區門口拿信,人在我後面。當天我有報警,後來警察沒有來,我沒有再報警,也沒有請別人報警,我以為警察在巡邏,等一下才會來。後來是早上我要去工作,拜託他讓我去工作,他才願意讓我出門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7、178、184、185頁),可知期間告訴人曾先後因拿信及上班之原因,2度離開住處,被告均未加以攔阻,是告訴人稱被告不讓其出門乙情,究否僅係告訴人因被告侵入其住處,干擾其居住安寧,致其因忌憚被告後續可能行徑,而產生之主觀認知,即不無疑問。本院再斟酌被告當時僅係消極坐在告訴人住處陽台,在告訴人未將陽台門上鎖之情形下,並未進入告訴人住處,控制現場情勢,而告訴人在報警未獲處理,且其報警之自由未受限之情況,仍未選擇再度致電警方前來,均難認被告已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況當時係深夜時分,現場本係告訴人自己之住處,告訴人留待現場,亦屬事理之常,未必係基於他人之強暴、脅迫手段所致,質言之,倘告訴人有意排除現場情勢,並且保障家戶安全,最有效之做法或係致電警方,而非逕離該址,而告訴人並未為之,在別無事證認告訴人原有離去該處之計畫,並因被告之強制力或脅迫行為受阻之情形下,實不能僅以告訴人留待現場觀望,認被告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㈤綜此,依起訴意旨所提事證,尚不足認被告涉有上開四、㈠⒈
之強制犯行,及四、㈠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上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嫌各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實欄一、㈠)、侵入住宅犯行(事實欄一、㈡)部分,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
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