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872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
訴法)第1條第1項規定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審理聲
請人所提出之114年度憲民字第464號聲請案,屬違反
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憲法法庭114年審
裁字第67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援用之憲訴法第
15條第2項第6款、第39條等規定,限制聲請人行
使憲法上之釋憲權,以否決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
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及司法院
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事項,亦牴觸憲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
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
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
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60
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
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已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即令認
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惟系爭裁定乃由憲法
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訴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
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呂太郎
大法官蔡宗珍
大法官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