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33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展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86號、第9546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展榮(以下簡稱聲請人)自始即配合法庭傳喚到案,並無逃亡之虞,且家中尚有70餘歲老母親無人照料,加上經濟拮据,其在獄中無法適時照顧。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被告張展榮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本院經審理後,參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證明確,固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辯論終結,於105年2月2日宣判,判決被告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在案,惟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以利上訴審程序進行審判,或俾利案件確定後執行之必要。本院於105年4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規定,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已經本院判決有罪,犯罪嫌疑重大,當無疑義;且其於偵查中經拘提到案,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5年4月15日執行羈押。本院在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進行,本案羈押必要性顯仍存在,而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按羈押處分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為審酌,至聲請人所謂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問題,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人稱家中經濟拮据等情,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院判斷其究否應受羈押之結果。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朱政坤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