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騎乘重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65毫克,且因此肇事之犯罪情節、無前科之素行、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其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尚要扶養高齡80餘歲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66號被告吳進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益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迄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若干後,隨即返回住處休息,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途經彰化縣○○鎮○○里○○路○○號前時,不慎與 鄭勝雄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 陳建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見狀,亦因閃避不及跌落在地面上,吳進益因此受有左上肢挫擦傷及左膝擦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未據告訴);鄭勝雄、陳建源亦各自受有手、腳擦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吳進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㈠被告吳進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勝雄、陳建源於警詢之證言。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
、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肇事現場照片2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蘇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