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4號聲請人 林振廷 相對人 吳昭和 (即被繼承人 林伶蕙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伶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3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林伶蕙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66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7,531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頁65、69)。是以,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伶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31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