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曉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曉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曉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前於民國107年間業已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為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之判決確定。詎其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後經過1年許,僅因供稱「因為金獎大麯酒很好喝,所以想要喝」等語,明知未攜帶足額之金錢,竟率爾不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據告訴人000於警詢中陳稱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金額非鉅,且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被告黃曉憶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25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今獎大麯酒1瓶,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嗣經該店副店長000目擊攔阻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逮捕黃曉憶,並當場扣得上開竊取之商品(已發還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曉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