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號原告 劉福堂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被告 白家琦
白家豪 白家倫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幸珠 被告 白志堅
白麗馨 白麗雲 白永耀 白麗紅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被告 白聖傑
王白美 霞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鎬杰 被告 白玉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淑慎 被告 廖白採
白政耀 白衡耀 白孟芳淑卿 白智宏 白麗兒 林柳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吳紹貴律師被告 白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411地號、410地號、409地號、408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2月18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三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 白聰耀 為共同被告,請求判決分割與被告白聰耀等人共有之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嗣發現白聰耀已於起訴前死亡(白聰耀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死亡),嗣於106年6月21日具狀撤回對白聰耀之起訴,並追加林幸珠、白家琦、白家豪、白家倫為本件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02頁)。另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 白玉良 為本件被告,嗣知悉白玉良於原告起訴後已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原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白聖傑,有南投縣○○鎮○○段○○○○號土記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4至305頁)。原告遂於108年4月22日撤回對白玉良之訴訟,並於108年8月6日具狀追加白聖傑為被告。核原告追加被告林幸珠、白家琦、白家豪、白家倫、白聖傑為本件被告,其訴訟標的就本件共同訴訟原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白金輝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7年3月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有白永耀、白志堅、白麗馨、白麗雲、白麗紅等5人, 嗣經渠 等辦理分割繼承而由白永耀、白志堅、白麗馨、白麗雲、白麗紅等5人分別取得附表一所示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白金輝原應有部分;另附表一所示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白金輝原應有部分,則由白志堅、白麗馨、白麗雲、白麗紅等4人分別取得,此有白金輝之繼承系統表、白永耀等5人之戶籍謄本、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26至441頁),另白永耀等5人於108年3月15日亦向本院具狀聲請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一第424至425頁)。是本院經核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 白美霞 、白玉榮、 廖白採霞 、白政耀、白衡耀、白孟芳、白智宏、白麗兒、白世華、白聖傑、白志堅、白麗馨、白麗雲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如附表一所示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本件系爭5筆土地均為建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法律上障礙,先前亦曾進行調解未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5筆共有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321.28平方公尺分歸劉福堂取得;E、G、J部分合計面積481.16平方公尺分歸林幸珠取得;H部分面積114.87平方公尺分歸白家豪取得;F部分面積107.22平方公尺分歸白家琦取得;I部分面積122.51平方公尺分歸白家倫取得;D部分面積1457.77平方公尺分歸白永耀、白麗紅、白志堅、白麗馨、白麗雲、林柳秀各依100000分之613、100000分之5861、100000分之1082、100000分之5
861、100000分之5861、100000分之70722之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203.52平方公尺分歸白聖傑、 王白美霞 、白玉榮、廖白採霞、 簡淑卿 、白世華各依100000分之14814、100000分之14814、100000分之14814、100000分之14814、100000分之14814、100000分之25930之比例保持共有、A部分面積
30.15平方公尺分歸白孟芳取得;B部分面積30.15平方公尺分歸白智宏取得;K部分面積200.51平方公尺分歸白麗兒取得;L部分面積335.64平方公尺分歸白政耀取得;M部分面積
335.64平方公尺分歸白衡耀取得。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白家豪、白家琦、白家倫、林幸珠、白永耀、白麗紅、林柳秀、王白美霞、白玉榮、白衡耀、簡淑卿等人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白聖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陳報狀陳述略以:依原本分割方式分割。
㈢、被告白政耀、白麗兒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調解程序期日陳述略以:同意分割。
㈣、被告白志堅、白麗馨、白麗雲、廖白採霞、白孟芳、白智宏、白世華等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24條第
5、6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5筆土地分別為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7至39頁;第290至30
5頁;第426至432頁;第433至44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又系爭5筆土地相毗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中固有部分共有人不相同,惟除白志堅、白麗馨、白麗雲、廖白採霞、白孟芳、白智宏、白世華等人外,均同意將系爭5筆土地合併分割,且同意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是原告訴請就系爭5筆土地合併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此部分既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參見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則分歸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取得之土地,自應仍由其全體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5筆土地共有人分別於土地上占有使用情形,有本院107年3月6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8-1頁至第323頁),並有南投草屯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1日草地二字第1070001631號函附之複丈日期107年3月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9頁),則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面臨私設巷道,地形尚完整,有利於分割後土地之使用,至於部分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雖不足以建築房屋,惟非不得將土地出售,或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尚難認有不能使用情形。而被告白聖傑(前手白玉良)、王白美霞、白玉榮、廖白採霞、簡淑卿、白世華均為因繼承關係而共有系爭土地,另被告白永耀、白麗紅、白志堅、白麗馨、白麗雲、林柳秀雖已為分割繼承登記,此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本院卷一第290至305頁;第426至432頁;第433至441頁)。惟被告白永耀、白麗紅、林柳秀既同意依附圖分割,應有同意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之意。被告白聖傑、王白美霞、白玉榮、廖白採霞、簡淑卿、白世華;被告白永耀、白麗紅、白志堅、白麗馨、白麗雲、林柳秀各就其所分得上開原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位置,均仍有維持共有及公同共有之必要,以使系爭土地之分配效益最大化,免除土地因過度細分而無法利用之弊端。另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主張其他分割方法,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揭示在案。再按同一地號內之土地,因所處位置,臨街深度之不同,有優劣之分,以致價值差異,法院為原物分配時,必須斟酌此種情形,以定其分割方法。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此時命以金錢補償方式以求其價值相當,亦不失為便宜之方法,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並應斟酌該共有物之一般市價決定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6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到場之兩造均表示本件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毋庸差價補償,而未到場之被告亦未表示意見供本院審酌,且參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所取得之位置亦無明顯之優劣之分,不致於價值差異,爰依到場之兩造意見,毋庸為差價補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1項、第824條第2項、第
6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5筆土地,依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5筆土地之利用現況及效益、共有人之意願,並衡平各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分配方式,並認採行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公允、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係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公同共有同一應有部分之各人,則按其應有部分連帶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書慶附表一:
┌───────────────────────────────┐│系爭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號│縣市○鄉鎮○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市區││││││├─┼───┼───┼───┼───┼───┼─┼───────┤│1│南投縣│草屯鄉│保安││421│建│2,576.51│├─┼───┼───┼───┼───┼───┼─┼───────┤│2│南投縣│草屯鄉│保安││411│建│314.76│├─┼───┼───┼───┼───┼───┼─┼───────┤│3│南投縣│草屯鄉│保安││410│建│175.62│├─┼───┼───┼───┼───┼───┼─┼───────┤│4│南投縣│草屯鄉│保安││409│建│64.01│├─┼───┼───┼───┼───┼───┼─┼───────┤│5│南投縣│草屯鄉│保安││408│建│609.52│└─┴───┴───┴───┴───┴───┴─┴───────┘附表二:
┌─┬─────────┬─────────────────────┐│編│面積:│分割後之所有權人││號│單位:平方公尺││├─┼─────────┼─────────────────────┤│A│30.15│分歸白孟芳取得│├─┼─────────┼─────────────────────┤│B│30.15│分歸白智宏取得│├─┼─────────┼─────────────────────┤│C│203.52│分歸白聖傑、王白美霞、白玉榮、廖白採霞、簡││││淑卿、白世華各依100000分之14814、100000分││││之14814、100000分之14814、100000分之1481││││4、100000分之14814、100000分之25930之比││││例保持共有│├─┼─────────┼─────────────────────┤│D│1457.77│分歸白永耀、白麗紅、白志堅、白麗馨、白麗雲││││、林柳秀各依100000分之613、100000分之586││││1、100000分之1082、100000分之5861、100000││││分之5861、100000分之70722之比例保持共有│├─┼─────────┼─────────────────────┤│E│97.92│分歸林幸珠取得│├─┼─────────┼─────────────────────┤│F│107.22│分歸白家琦取得│├─┼─────────┼─────────────────────┤│G│116.44│分歸林幸珠取得│├─┼─────────┼─────────────────────┤│H│114.87│分歸白家豪取得│├─┼─────────┼─────────────────────┤│I│122.51│分歸白家倫取得│├─┼─────────┼─────────────────────┤│J│266.80│分歸林幸珠取得│├─┼─────────┼─────────────────────┤│K│200.51│分歸白麗兒取得│├─┼─────────┼─────────────────────┤│L│335.64│分歸白政耀取得│├─┼─────────┼─────────────────────┤│M│335.64│分歸白衡耀取得│├─┼─────────┼─────────────────────┤│N│321.28│分歸劉福堂取得│└─┴─────────┴─────────────────────┘附表三: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原應有部分比例│││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421地號│411地號│410地號│409地號│408地號│││││││││││├─┼───┼─────┼─────┼─────┼─────┼─────┼────────┤│1│劉福堂│960分之76│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0000000分之85893││││││││││├─┼───┼─────┼─────┼─────┼─────┼─────┼────────┤│2│白家豪│9600分之│80分之3│80分之3│80分之3│----------│0000000分之29530││││350││││││├─┼───┼─────┼─────┼─────┼─────┼─────┼────────┤│3│白家琦│9600分之│80分之3│80分之3│80分之3│----------│0000000分之29530││││350││││││├─┼───┼─────┼─────┼─────┼─────┼─────┼────────┤│4│白家倫│9600分之│80分之3│80分之3│80分之3│----------│0000000分之29530││││350││││││├─┼───┼─────┼─────┼─────┼─────┼─────┼────────┤│5│林幸珠│9600分之│80分之9│80分之9│80分之9│80分之18│0000000分之13217││││1050│││││8│├─┼───┼─────┼─────┼─────┼─────┼─────┼────────┤│6│白永耀││11900分之│11900分之│11900分之│11900分之│0000000分之2388│││││88│88│88│88││├─┼───┼─────┼─────┼─────┼─────┼─────┼────────┤│7│白志堅│960分之29│11900分之│11900分之│11900分之│11900分之│0000000分之43192│││││838│838│838│838││├─┼───┼─────┼─────┼─────┼─────┼─────┼────────┤│8│白麗馨│960分之29│11900分之│11900分之│11900分之│11900分之│0000000分之22842│││││88│88│88│88││├─┼───┼─────┼─────┼─────┼─────┼─────┼────────┤│9│白麗雲│960分之29│11900分之│11900分之│11900分之│11900分之│0000000分之22842│││││88│88│88│88││├─┼───┼─────┼─────┼─────┼─────┼─────┼────────┤│10│白麗紅│960分之29│11900分之│11900分之│11900分之│11900分之│0000000分之22842│││││88│88│88│88││├─┼───┼─────┼─────┼─────┼─────┼─────┼────────┤│11│白聖傑│672分之8│----------│----------│----------│----------│0000000分之8061│├─┼───┼─────┼─────┼─────┼─────┼─────┼────────┤│12│王白美│672分之8│----------│----------│----------│----------│0000000分之8061│││霞│││││││├─┼───┼─────┼─────┼─────┼─────┼─────┼────────┤│13│白玉榮│672分之8│----------│----------│----------│----------│0000000分之8061│├─┼───┼─────┼─────┼─────┼─────┼─────┼────────┤│14│廖白採│672分之8│----------│----------│----------│----------│0000000分之8061│││霞│││││││├─┼───┼─────┼─────┼─────┼─────┼─────┼────────┤│15│白政耀│96分之7│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0000000分之89733│├─┼───┼─────┼─────┼─────┼─────┼─────┼────────┤│16│白衡耀│96分之7│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0000000分之89733│├─┼───┼─────┼─────┼─────┼─────┼─────┼────────┤│17│白孟芳│672分之8│----------│----------│----------│----------│0000000分之8061│├─┼───┼─────┼─────┼─────┼─────┼─────┼────────┤│18│簡淑卿│672分之8│----------│----------│----------│----------│0000000分之8061│├─┼───┼─────┼─────┼─────┼─────┼─────┼────────┤│19│白智宏│672分之8│----------│----------│----------│----------│0000000分之8061│├─┼───┼─────┼─────┼─────┼─────┼─────┼────────┤│20│白麗兒│960分之76│----------│----------│----------│----------│0000000分之53605│├─┼───┼─────┼─────┼─────┼─────┼─────┼────────┤│21│林柳秀│960分之242│40分之13│40分之13│40分之13│40分之13│0000000分之│││││││││275627│├─┼───┼─────┼─────┼─────┼─────┼─────┼────────┤│22│白世華│384分之8│----------│----------│----------│----------│0000000分之14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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