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9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各該條文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得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時,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由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清算制度,立法目的在使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及最低額度之受償,並避免債務人因債務纏身,而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並非藉由清算程序使債務人無條件全然免除債務,或將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因此,債務人必須有最低程度之清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使得裁定予以免責。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程序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
0號民事裁定,裁定自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於99年5月25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8號民事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之事實,有本院前開2份民事裁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二)依照聲請人所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人於經前開開始清算後,前二年收入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82,748元,聲請前二年總支出總額為625,200元,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為157,548元;然本件清算程序既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經本院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全體債權人未受任何償還,揆諸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予裁定不免責。
(三)況衡諸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多係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卡貸款之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之債權人函調聲請人信用卡消費紀錄及現金卡動支紀錄核閱之結果,聲請人於92年5月間使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下稱大眾商業銀行)提領30,000元,於同年7間提領10,000元,同年10月提領26,500元,復於95年1月提領20,100元,此經大眾銀行具狀陳報明確。另聲請人亦曾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銀行)之現金卡單月大額提領預借現金,分別提領計有93年10月30,000元,同年11月30,000元,94年4月60,000元,95年3月提領金額甚至高達220,000元,同年4月亦高達190,000元,然聲請人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所示,95年間全年薪資為475,158元,折合每月收入僅有39,596元,竟單月提領預借金額超出收入數倍,顯逾一般人生活之必要程度,此有台新國際銀行所出具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於93年9月6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國際銀行)申請信用卡代償專案,代償金額高達147,088元,佐以前開所述聲請人自93年間即大額以現金卡預借現金之情綜合以觀,堪認聲請人至遲於93年9月間,即陷於嚴重支付及清償債務能力不足之窘境,此觀遠東國際銀行所陳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足證。又聲請人既自94年12月25日至95年4月5日短短4個月內大額借貸178,000元並即遲延償還,顯見其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此有聲請人於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然聲請人竟於95年3月底至4月間分別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信用卡消費18,000元,遠東國際銀行信用卡消費30,000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信用卡消費53,850元,萬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行銷公司)信用卡消費60,000元,總計高達161,850元,大量購買雷克瑟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品,且客觀上均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之物品,分別有新光行銷公司、遠東國際銀行、台新資產公司、萬泰行銷公司聲請人消費明細在卷可證,顯逾一般消費之正常狀態,是由上開聲請人所持信用卡消費之內容及金額以觀,難認聲請人所從事之前開消費,係屬日常生活必要之消費。
(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消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時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本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由聲請人至遲於93年
9月間起,即陷於支付困難之經濟困境下,猶不知節制,而續以信用卡多次於非日常生活必要之消費場所,進行非生活不可或缺之消費情形以觀,堪認聲請人確有浪費情事,且由其後無法清償,且前開所為消費金額均非少之事實,亦足認聲請人確有上開浪費情事致積欠過重之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之事實,而不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5條之規定予以免責;另審酌本件已據各債權人具狀表示應予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足見聲請人確未獲有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