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2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炳文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炳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尖刀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尖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邱炳文係成年人,與 陳紫綺 (原名 陳思雯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邱炳文因陳紫綺欲分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9日下午4時11分、23分許,接續傳送內容為「要分開是可以我希望你跟我說清楚不是這樣把還是你要我作我不想做的事」、「…我不想到最後大家搞到很難看把我現在什麼都沒了還要逼我嗎…你現在馬上打給我,不然你看我會怎麼作」之簡訊予陳紫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紫綺,使陳紫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邱炳文欲與陳紫綺談判,遂至陳紫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市○○○街○○○號5樓住處外等候,適陳紫綺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與其弟即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一同返回上開住處,邱炳文便拉扯陳紫綺以阻止其進屋,陳紫綺情急之下按其住處門鈴,與陳紫綺同住上址之 郭慈 締(原名 郭蕙萍 ,係陳紫綺之母親)遂從上開住處內走出,見狀後將陳紫綺、陳○○推入屋內並阻擋邱炳文進入,邱炳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腰間拿出尖刀1支,由上而下往 郭慈締 頭部砍下,致郭慈締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4.5公分、左上臂開放性傷口3公分之傷害,陳○○見狀便自屋內衝出與邱炳文爭奪上開尖刀,邱炳文明知陳○○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預見雙方在爭奪尖刀之過程會傷及陳○○,其發生不違反邱炳文本意,邱炳文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於爭奪過程中以上開尖刀刺傷陳○○,致陳○○受有膝開放性傷口
7公分、右手開放性傷口1公分之傷害。嗣陳紫綺報警處理,警方抵達上址時,邱炳文業已逃逸,然經警扣得邱炳文所有供犯上開傷害行為而遺留現場之尖刀1支。
二、案經陳紫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及郭慈締、陳○○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即告訴人陳紫綺、郭慈締、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邱炳文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上揭被告恐嚇告訴人陳紫綺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58頁正面,及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紫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證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5115號卷第47頁,及原審卷第34頁正面至第36頁反面),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5115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並無恐嚇之犯意 云云 ,然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傳送內容為「要分開是可以我希望你跟我說清楚不是這樣把還是你要我作我不想做的事」、「…我不想到最後大家搞到很難看把我現在什麼都沒了還要逼我嗎…你現在馬上打給我,不然你看我會怎麼作」之簡訊予陳紫綺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並有上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5張可稽,觀諸上開簡訊內容,客觀上已足使簡訊之接收者認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意,且證人即告訴人陳紫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之簡訊內容,已經讓伊開始覺得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參諸被告於傳完上開簡訊後二小時內,即持尖刀至陳紫綺住處等情,亦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2頁正面),凡此足徵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傳送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內容予陳紫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被告對被害人郭慈締傷害部分:訊據被告邱炳文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於上揭時、地傷害被害人郭慈締之犯行(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固不諱其於上揭時、地持刀砍傷被害人郭慈締頭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郭慈締之犯行,辯稱:因郭慈締將陳紫綺、陳○○推進門內,郭慈締將鐵門關起來,伊之手與腳被夾到,因為很痛,所以才拿刀子砍鐵門,不小心砍到郭慈締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持刀傷害郭慈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慈締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聽到電鈴響就去開門,伊看到陳紫綺、陳○○和被告,被告拉陳紫綺出去講事情,當下伊就將陳紫綺、陳○○往家裡趕,伊也要進家門,被告想要闖進來,伊用手扶著門,站在伊家裡第一道門及第二道門之間,被告不讓伊關門,被告的腳已經進入第一道門的門檻內,突然伊覺得頭一暈,用手去摸後發現伊的額頭受傷,陳○○看到此情形,就閃到前面去,當下伊被砍時也是一陣恍然等語綦詳(見98年度他字第5115號卷第46頁、第47頁,及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及證人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時伊站在伊母親背後,伊看到被告從背後腰部把刀子拿出來,往伊母親臉上劈下去,伊才趕快過去把被告的刀搶過來等語屬實(見98年度他字第5115號卷第47頁,及原審卷第52頁反面),並有扣案之尖刀1支足資佐證,而證人郭慈締於98年10月9日確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4.5公分、左上臂開放性傷口3公分之傷害,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99年7月6日天晟法字第99070601號函附郭慈締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5115號卷第39頁、第158頁至第169頁),足認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持刀砍傷郭慈締之頭部,致郭慈締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4.5公分、左上臂開放性傷口3公分之傷害無訛。
㈡次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當天郭慈締見到伊後就直接打
伊一巴掌,並拉著伊叫陳紫綺、陳○○進屋去,之後郭慈締就一直抓著伊,當天伊喝很多酒,不知為何就持番刀劃傷郭慈締前額頭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5115號卷第15頁),嗣於偵查時供稱:當天伊要阻止陳紫綺進家門,所以用手擋門,門夾到伊的手,伊就很氣憤,拿刀出來揮就砍下去,伊沒有注意到是砍何處,之後伊看到郭慈締流血,就沒有再動了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5115號卷第13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因為腳被鐵門夾到,一時生氣,想要拿刀子嚇他們,所以伊才拔刀,朝著鐵門砍下去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之手與腳被鐵門夾到,因為很痛,所以才拿刀砍鐵門,但不小心砍到郭慈締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則被告就案發當時持刀砍傷郭慈締之緣由,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難令本院遽信,矧證人郭慈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跟被告拉扯時,中間沒有門的阻隔,伊與被告係面對面,被告在伊的左前方,伊家裡第一道門的中間有遭刀子砍到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正面、第50頁反面、第51頁正面),且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係右手突然抽出刀,一瞬間朝伊母親頭部砍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凡此足徵被告當時確係持刀朝郭慈締揮砍,並劃到郭慈締住處之第一道鐵門,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尖刀朝郭慈締揮砍,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伊的手與腳被鐵門夾到,因為很痛,所以才拿刀子砍鐵門,不小心砍到郭慈締乙節,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洵不足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被害人郭慈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被告對被害人陳○○傷害部分:上揭被告持刀傷害陳○○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58頁正面,及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證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5115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7頁,及原審卷第52頁正面至第54頁反面),且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99年12月31日天晟社服字第099123102號函附陳○○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5115號卷第38頁,及原審卷第8頁至第14頁),並有扣案之尖刀1支足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傷害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本案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前揭時間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內容傳送予
陳紫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陸續傳送2通簡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陳紫綺,然被告持續侵害之法益均為陳紫綺之法益,係屬同一,且該2通簡訊之傳送時間相隔不到20分鐘,時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自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尖刀傷害被害人郭慈締,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態度外,尚應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判。查依前揭被害人郭慈締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郭慈締因本件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4.5公分、左上臂開放性傷口3公分之傷害,被害人郭慈締受傷部位包含頭部,雖屬人體要害部位,惟本件被告於案發前,因陳紫綺提出分手而情緒不穩,並吞食安眠藥而入院急救等情,業據證人陳紫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且證人陳紫綺亦證稱:98年10月8日伊跟被告說要分手,被告說他自己會去死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
伊剛自殺完後到 敏盛 醫院就診,伊一直聯絡不到陳紫綺,到下午3、4點,陳紫綺有接電話,伊要陳紫綺跟伊談,陳紫綺說不要,伊就問陳紫綺是不是要伊死在他面前,伊就過去了,刀子是伊臨時在路邊買的,當時伊是想要自己自殺才去買的等情(見原審卷第58頁正面),即非無稽,足認被告當日確係因陳紫綺提出分手而情緒激動致心生自殘之念,始攜帶扣案尖刀前往陳紫綺之住處,尚難認被告係預謀以該扣案之尖刀殺害郭慈締,且證人郭慈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跟被告拉扯時,中間沒有門的阻隔,伊與被告係面對面,被告在伊的左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正面、第50頁反面、第51頁正面),則依當時被害人郭慈締與被告間並無他物阻隔,且被害人郭慈締幾無抵抗力情形下,被告如欲置諸於死,儘可持兇器朝被害人郭慈締要害用力揮砍,被害人郭慈締絕無生還餘地,被害人郭慈締斷不可僅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
4.5公分、左上臂開放性傷口3公分之傷勢,況被告嗣與陳○○爭奪尖刀時,即自己鬆手放下該尖刀,逃離案發現場等情,亦據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足見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參諸郭慈締將 陳紫綺雯 推入家中,並毆打被告一巴掌後,試圖關起鐵門,被告始起意持刀揮砍郭慈締,渠等彼此間亦無何深仇大恨,凡此均足徵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對被害人郭慈締為傷害行為,並無殺人之犯意甚明,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就被告對被害人郭慈締為傷害行為之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法理之明文化、純文字修正者,均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移列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除將原規定之「不在此限」文字修正為「從其規定」外,就原規定之加重意旨並無變更,揆諸前開說明,此為純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等規定。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參照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陳○○為傷害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陳○○係00年0月生,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被告及陳○○之年籍資料可稽,核被告對陳○○所為傷害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
㈣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告對於被害人陳○○為上開傷
害行為時,陳○○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就被告所為該次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邱炳文對被害人郭慈締傷害部分,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因分手而心生不滿,不知謹慎自持、控制情緒,未能以正確方式處理,反以持刀傷害之方式發洩情緒,顯見其自我檢束能力欠佳,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不安,且矢口否認傷害告訴人郭慈締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郭慈締達成民事上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說明扣案尖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傷害郭慈締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審酌量刑標準時謂其矢口否認傷害告訴人郭慈締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尚有違誤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仍辯稱:「(審判長問:你是否記得當時朝何東西砍下去?)我是朝著鐵門砍下去,當時門縫開的寬度大約不到郭慈締一個臉的寬度,我砍下去時不知道為何會劃到他額頭。」、「(審判長問:你當時有無感覺到你的刀子有劃到門?)有。」、「(審判長問:當時你刀子砍下去,你除感覺到有劃到門外,還有無感覺到刀劃到何處?)沒有。我是看到他流血,我才嚇到。」、「(審判長問:以你當時刀子揮的角度,有無可能刀子也揮到郭慈締左手臂?)應該不可能。當時他的二隻手都在門後。」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正、反面),顯見被告確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傷害告訴人郭慈締犯行,原審以此情狀為量刑準據之一,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審就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行為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對少年陳○○為傷害犯行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規定,移列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僅為純文字修正,就原規定之加重意旨並無變更,非屬法律變更,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且該條文於本院裁判時業已施行,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等規定,原審未及適用,即有未洽;(二)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茲查證人郭慈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只有就自己的部分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只有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並未包括伊兒子陳○○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陳○○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115號卷第47頁,及原審卷第53頁正面),再觀諸卷附和解書所載(見98年度他字第5115號卷第41頁),其中立和解書人欄之甲方為被告,乙方則為郭慈締一人(和解書係載郭慈締之原名郭蕙萍),並未將陳紫綺、陳○○列為當事人,而該和解書上「和解條件」欄第一項亦載明:「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甲方賠付乙方於民事達成和解,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做為和解金。經雙方達成共識無異議。」等語,且證人即該和解書所載之見證人 楊國欽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和解當時,伊並沒有聽到被告或郭慈締有提到關於陳○○的部分要如何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凡此僅能認締結該和解書之當事人為被告、郭慈締,依民法上債權相對性原則,該和解書內容效力僅拘束被告、郭慈締,而不及於陳紫綺、陳○○。而本院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乙節詢問告訴人郭慈締之意見,告訴人郭慈締當庭陳稱:希望依照原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被告前已因二次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行為,均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仍不知警惕而再為本案犯行,被告雖與被害人郭慈締達成和解,然其持刀傷害被害人郭慈締、陳○○,且所傷害郭慈締之身體部分包含頭部,情節非輕,即應對被告施以刑罰以資儆懲,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而不得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雖無可採,然觀諸該和解書上「和解條件」第二項載有:「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郭蕙萍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語,參諸被告於98年10月9日所為本案上開三罪,於同一日使被害人郭慈締、陳紫綺、陳○○受有損害等情,再衡以被害人郭慈締亦為另二名被害人陳紫綺、陳○○之母親,則該和解書「和解條件」第二項所載,極易使不諳法律之被告以為與被害人郭慈締簽立和解書後,另二名被害人陳紫綺、陳○○應不致再向其請求賠償,其主觀上仍有賠償被害人陳紫綺、陳○○之意,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不懂法律程序,致未要求一併將陳紫綺、陳○○列入和解書內乙節,尚非無稽,原審未審酌被告不諳法律,主觀上仍力謀賠償告訴人陳紫綺、陳○○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亦有未合,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至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突以其母及舅舅於和解時在場,聲請傳喚被告之母親及舅舅(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然被告之母及舅舅均非上開和解書所列之當事人及見證人,且本院依告訴人陳紫綺、陳○○之證述,暨見證人楊國欽之證述,並勾稽和解書所載及被告之供述,因而認定被告不諳法律,以為與被害人郭慈締簽立和解書後,另二名被害人陳紫綺、陳○○應不致再向其請求賠償,其主觀上仍有賠償被害人陳紫綺、陳○○之意等節,業如前述,已無再予傳喚被告之母親及其舅舅之必要。綜上,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就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陳紫綺欲與其分手,即傳簡訊恐嚇,復持刀傷害告訴人陳紫綺之弟陳○○,造成陳紫綺、陳○○身心受創,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品行及犯後主觀上仍力謀與告訴人陳紫綺、陳○○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部分,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尖刀1支,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正面),自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傷害陳○○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茲並就被告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前揭駁回上訴部分(即對被害人郭慈締犯傷害罪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普通傷害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