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98年8月27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8月29日),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所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馬 」之成年男子,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甲○○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28日下午6時,假冒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分期,需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計12萬元至上開甲○○之帳戶內,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馬」,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並辯稱:伊於98年8月27日從報紙覓職應徵駕駛工作,因而遭他人詐騙提款卡、密碼等物,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上開時、地,遭犯罪集團成員以上述事由詐欺,致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報案紀錄1紙、匯款憑條1紙、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於偵、審中,固坦承其在高雄市○○路、建國路,將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1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小馬」,惟其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原因,辯稱:我是在98年
8月27日在報紙上看到應徵司機工作,打電話給1位自稱「小馬」之人,他叫我準備駕照影本、存摺影本、金融卡等物,是為了薪資轉帳、查我的信用資料,但我在98年8月30日等消息,一直等不到他的來電,撥他的電話也無法接通,我才知道我被騙了等語。惟參酌被告於98年10月7日因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補發提款卡,經銀行通知警方前來處理,而第1次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尚辯稱:
我不記得金融卡、密碼有無交付予「小馬」,我的金融卡在98年8月有遺失過,我不確定是不是在我應徵司機情況下有交付金融卡給他人還是不慎遺失了,在98年8月31日,我有打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參諸被告於98年10月7日第1次製作筆錄時,距離事發時間最近,其記憶應最鮮明,對於該帳戶提款卡為何不在身邊,提款卡為何掛失一事,自當知之甚明,然其竟供稱:忘了是不是遺失還是應徵工作交給他人云云,顯見其初始尚欲掩飾其將金融卡、密碼交予「小馬」之事實,甚至謊稱98年8月提款卡曾遺失云云,惟其若因求職薪資轉帳之故而將上開提款卡交予「小馬」,並未見其有遮掩之必要,是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是否果因求職受騙之故,即屬可疑。
(三)又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時間,先是於98年10月7日警詢中供稱:我在98年8月27日看到報紙應徵廣告,在98年8月28日交付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交付帳戶是禮拜五晚上,對方跟我講說星期一就會通知我上班等語(偵卷第5頁),惟被害人乙○○係在98年8月28日下午6時接獲詐騙電話,並在下午7時26分即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是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應在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行為之前,自無可能係在98年8月28日星期五晚間,將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交付帳戶資料時間是在看到報紙(即98年8月27日星期四)當天晚上10點交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故被告上開辯稱:在星期五交資料云云,即不可採。又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知妥善保管,而應徵工作不需提供個人提款卡、密碼,此為週知之事實,即便是薪資入帳,亦僅需提供存摺影本即可,毋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衡諸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亦供稱:以前有工作經驗,當過油漆工,公司沒有要求把提款卡、密碼交給公司等語(見偵卷第5頁),足見被告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未曾謀面,亦不知公司所在之對方此等違反常情之要求,竟未曾提出質疑,已屬費解。又參諸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實未見提款卡是否能使用,與其積欠卡債一事有何關連;又其乃應徵工作之勞方,該帳戶既作為被告薪資轉帳之用,其提款卡是否可正常使用,亦僅與被告本身之利害相關,並未見公司對此又有何測試之必要,被告對於上開昧於常理之處,竟徒以:沒想那麼多,戶頭沒有在使用,為了找工作,不知道他怎麼講,我就交給他等語置辯,其所述已然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四)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又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而向不特定民眾詐取金錢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且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其於98年8月27日將提款卡、密碼交予「小馬」後,直至98年8月31日方打電話至中國信託辦理掛失金融卡,一事,有中國信託99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789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於上開期間容認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縱不知該犯罪集團將用以作何犯罪用途,然對於該犯罪集團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用於犯罪之使用,顯已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應有幫助該犯罪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要屬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參酌被告犯後飾詞矯飾,未見悔意,及其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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