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8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2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張榕英

相對人

即債務人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滑震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0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二百廿三條及第五十九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及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擔任債務人之董事長,多次借款予債務人,用以支付訴訟裁判費、規費、假扣押與假執行擔保金等費用,惟債務人迄今尚未償還,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經查,聲請人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轉帳交易紀錄六筆為證,形式上堪認與相對人間確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惟本件聲請人即張榕英現為相對人即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長,此有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相對人公司,又依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相對人之監察人現有滑震儒一人,故本件應以監察人滑震儒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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