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8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振德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9日以98年度簡字第13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8年2月16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簡字第120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6月29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聲字第1432號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 王黃 好係母子,共同居住在 王黃好 址設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39住處內,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8月2日12時30分許,利用王黃好睡午覺之機會,在上開住處
1樓走廊,徒手竊取王黃好所有之提袋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印章1顆,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3時37分,持上開所竊得之郵政存摺、印章,前往址設彰化縣○村鄉○○路○號大村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500元,並在該提款單上「請蓋原留印鑑」欄盜蓋王黃好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提款單後,並持以交付大村郵局經辦人員行使之,致該經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王黃好授權王振德前來領款,而交付8,500元予王振德,足以生損害於王黃好及大村郵局對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王黃好於同日下午2時許,睡午覺起床後發現前開郵政存摺、印章失竊,立即報警處理並由警陪同前往大村郵局內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黃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振德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德在警詢時(偵卷第3至4頁)、偵查中(偵卷第17至18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5至26頁、第29頁至3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黃好於警詢時(偵卷第5至6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0至32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偵卷第7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金融機構及郵政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以印妥之取款憑條或提款單供取款人核對並據以蓋章,乃表示取款人向銀行或郵局收取款項之意,並非單純用於識別之意,核屬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被告王振德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上開印章、存摺後,旋於同日13時37分持以前往彰化縣大村鄉大村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王黃好」印文,並填寫提款金額等資料,持向櫃臺經辦人員提領款項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上開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王黃好」之印章,係用以偽造該提款單,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提款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9日以98年度簡字第13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8年2月16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
5月27日以98年度簡字第120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
98年6月29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聲字第1432號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其母親之印章及存摺,擅自偽造提款單而盜領告訴人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大村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無足取,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告訴人迄今仍不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業由被告交付與大村郵局經辦人員,用以提領告訴人之存款,已非被告所有,而該紙提款單上原留印鑑欄內「王黃好」之印文1枚,係被告盜用王黃好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
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王振德持告訴人王黃好之印章前往大村郵局,偽造提款單,並持之向該郵局經辦人員行使,使其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或經過授權領款,藉以取得告訴人帳戶內存款,雖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與前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理應併予審判。惟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
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為詐欺罪所準用,刑法第343條亦有明文。而刑法第343條親屬間詐欺罪,親屬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斷,本罪之被害人包括被施用詐術者及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在被施用詐術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同屬一人時,即指被詐欺而交付財產或利益之人;在被施用詐術者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非同屬一人時,因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應以財產或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與行為人間之關係為斷。查被告未經其母即告訴人之同意,持告訴人之存摺、印章至郵局,偽造提款單領款,雖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為該郵局員工,然其使用之存摺、印章既為真正,就該金融機構而言,被告係屬債權之準占有人,雖被告未獲真正權利人即告訴人之授權提款,然而債務人即該金融機構對之所為之給付,仍應依照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對於真正權利人即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財產直接受到損害之人,應係被告之母而非大村郵局。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既為被告之母,因其未對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出告訴(僅提出親屬間竊盜之告訴,見偵卷第6頁、第17頁),參諸前述刑法第324條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訴追條件並未充足,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