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芳雄
林麗敏上列被告因犯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胡芳雄告訴被告林麗敏傷害及告訴人林麗敏告訴被告胡芳雄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胡芳雄、林麗敏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