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碧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碧鑾前因販賣仿冒LV商標之皮夾,而涉有詐欺罪嫌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販賣之仿冒LV商標皮夾1個,經檢驗結果確屬仿冒品無誤,足見上開皮夾係不詳人士,在不詳地點,違反商標法第81條規定所製造之商品,屬商標法第83條所定應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將上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以犯同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為沒收各相關物品之前提;苟無犯該二罪之情事,自難據以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參照)。觀諸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係經檢察官認定主觀上無違反商標法之故意,難以所涉嫌之商標法罪責相繩,而予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並無犯商標法第81條、82條之罪,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商標法第83條沒收扣案皮夾;又該皮夾並非違禁物,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
三、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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