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珈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附表所示竊盜部分免訴。
理由
一、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即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珈銓與彭○○(彭○○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
76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為行文必要,下述仍依原公訴意旨記載,不代表彭○○之犯罪事實),共同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山區搬運木材1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彭○○駕駛不知情之案外人游玉燕所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珈銓至桃園市○○區○○街○○巷○○號前,嗣由被告張珈銓持自備機車鑰匙(業經另案扣押)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撬開附表所示之自用小貨車車門鎖孔之方式(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行竊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貨車(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彭○○則駕車在附近徘徊接應。
因認被告張珈銓涉犯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之共同竊盜罪嫌。
三、經查:
(一)被告另涉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4年7月1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177號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04年7月21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7177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
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二)據上開「前案」判決之事實記載:
1.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附近,竊取江 郭宏 管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2.被告於104年6月28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旁空地,竊取 蕭誠義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三)是依上開判決所記載被告張珈銓所涉「前案」之犯行,與如附表所示犯行(下稱「本案」)之間,相關犯罪日期、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等,俱屬相同,僅時間分別相差14分鐘、15分鐘。本院為再行確認,另函調「前案」偵、審卷宗比對「本案」事證後,發現被害人蕭誠義、 江郭宏 之警詢筆錄,於前案、本案均屬同一,有該2人警詢筆錄各1份可參(竹檢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桃檢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竹檢偵卷第69頁至70頁、桃檢偵卷第37頁至38頁),益徵「前案」、「本案」犯罪事實應屬相同。亦難認同一被告於十餘分鐘內,確有另行起意行竊同一客體既遂之行為。
(四)綜上,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應認相同,則「本案」即應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被訴如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與上開經判決免訴者,非屬同一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著手行竊之車輛│既/未遂│├───┼────┼────┼───┼───────┼───────┤│1│104年6月│桃園市大│江郭宏│Z9-4948號自用│既遂(惟因該自││(即起│28日15時│溪區 天祥 ││小貨車│用小貨車方向盤││訴書之│46分許│街11巷口│││上另有柺杖鎖無││附表編│││││法控制方向而撞││號2)│││││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3號自用小客車│││││││,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2│104年6月│桃園市大│蕭誠義│LF-3527號自用│既遂││(即起│28日16時│溪區大漢││小貨車│││訴書之│許│街2之20│││││附表編││號│││││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