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ANKHYPHUNG(中文姓名:顏其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ANKHYP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NGANKHYPHUNG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市場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1碗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571巷口,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 張翔超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NGANKHYPHUNG、張翔超皆因而受傷(張翔超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後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NGANKHYPHUNG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翔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警員 徐辰澔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第20頁、第26至31頁反面)。又人體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 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另依多數人之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平均值約為每小時0.10毫克/公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930209949號函可參,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悉之事項,是參酌上開專業意見,以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下降0.0628毫克/公升計算,被告於104年4月22日下午1時19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以前揭標準回溯推算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1每公升毫克【計算式:0.20+0.0628×(49/60)=0.251(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復佐以被告於飲用燒酒雞後騎乘機車上路後,即與證人張翔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客觀上可認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至被告雖一度於本院調查中否認飲酒有影響其注意力云云,惟此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飲酒會影響其注意力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已有前後說詞不一之情形,且依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伊因煞車不及,所以就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足認被告確有因飲用燒酒雞後而控制能力降低,因而煞車不及而闖紅燈後與證人張翔超發生車禍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時,確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NGANKHYP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雖肇生交通事故,但其已與被害人張翔超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可佐,顯有反省悔悟之意,暨其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如前所述,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已與因其酒後駕車而發生車禍之被害人張翔超達成調解,良有悔意,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為外國人,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五、又查本案被告雖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並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現合法居留於臺,有被告居留證影本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審酌其來臺既有正當事由,為免其家庭破碎而衍生更多社會問題,盼藉此刑之宣告勉勵被告正常生活,認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予宣告驅逐出境,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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