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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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10號聲請人 洪涔綾 相對人 徐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30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徐淑美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 洪國雄 、 洪林月里 、 洪笠倫 、 洪建儒 、洪涔綾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678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12,935元,共計168,613元,另相對人支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71,889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240,502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4/10即96,201元(計算式:240502×4/1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144,3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則以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扣抵按各自負擔比例計算之聲請人分擔額後,本件相對人應予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