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翊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號,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且願接受刑責,因家中有妻子、
小孩,希望在本案刑罰執行前,能回家安頓妻小之生活起居,盡其責任,聲請准予交保等語。
經查,被告所涉本案之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5號行簡式審判程序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甚為明確。又被告在本案前早已加入同一詐騙集團行騙數次,未遭查獲。復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照顧家中妻小,再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即已表示無法具保,顯見其目前之財力狀況實屬不佳,倘若交保在外,恐有再加入相同詐騙集團而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本案雖於日前宣判,然並非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未定讞,則被告交保後,自有為求爭取時效賺取金錢,以備未來到案執行刑罰而不再到庭或到場接受審判之高度可能性,將有使法院審判之目的無法達成之危險。故依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關係及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之狀態等情,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原羈押事由仍屬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另被告之家庭因素,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否消滅之判斷並無直接關係,非在必予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謂被告之家庭現況等情,亦不影響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經核目前尚無其他適
合方式足以擔保被告能順利完成刑事審判、執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