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泰元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00年度城簡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泰元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曾泰元明知大陸地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33條公告列入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之「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係屬於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疫區,大陸地區之鴿子依「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2點第1項第5款規定,則屬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自大陸地區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日上午11時許,攜帶鴿子之活體動物1隻,循小三通管道,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東渡碼頭,搭乘船名「五緣輪」船隻,抵達金門縣水頭碼頭,而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鴿子1隻。旋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旅客通關中心辦理入境檢查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鴿子活體1隻(業經檢疫機關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金門檢疫站依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並銷毀之),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亦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泰元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6頁)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泰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迭次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7頁),並有第九岸巡總隊職務報告書、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中華民國護照影本、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五緣輪」船票存根聯、廈門國際郵輪中心暨廈金客運碼頭登船牌各1份、扣案禽鳥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1頁、第7至8頁、第10至12頁、第17頁)附卷可憑,足資佐證被告自白之上開犯罪情節,核與事實相合。
二、又查,扣案之鴿子1隻係屬活體,嗣經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依法沒入,有扣案禽鳥蒐證照片4張、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100年10月1日中九總字第100033314號函、本院金城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9頁、一審卷第4頁),則扣案之上開鴿子1隻,係屬大陸地區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應堪認定。
三、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擅自輸入禁止之檢疫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而本條例所稱之檢疫物,係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病原體之物品;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6年5月16日以農防字第0961478814號函、於98年6月11日以農防字第0981478600號函、於100年9月16日以農防字第1001479608號函分別公告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之「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大陸地區未列於表一,屬於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疫區,依法不得自大陸地區輸入鴿子活體檢疫物,有上開函文附卷足參(見一審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至35頁)。乃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活體鴿子,則其所為,自屬違背禁止檢疫物輸入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
(一)適用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
(二)並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鴿子活體1隻,已對主管機關控管、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之防疫網,造成潛在威脅,更有危害國民健康及我國畜產經濟之疑慮,原應從嚴議處,惟姑念上開檢疫物入境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仍屬輕微,被告於犯後亦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敘明:扣案檢疫物鴿子1隻,業經主管機關沒入銷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稽,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等語。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且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情狀,就被告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之態度等因素一併於判決中加以考量,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法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固雖可取(理由詳後敘),然原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量刑亦堪屬允當,應屬可維持而無撤銷改判之處,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雖曾於81年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該案經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迄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頁),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犯後自警詢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深知所悔悟,兼衡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動表示願以公益捐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來彌補其犯行,請求緩刑宣告等語,而檢察官亦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此次攜帶之檢疫物數量不多,如符合緩刑要件,同意被告以公益捐方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2頁、第43頁)。
(二)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四年。惟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輕易遭到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及斟酌被告之個人經濟狀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以啟自新。另扣案鴿子活體1隻,經檢疫機關依法沒入並銷毀之,有上開本院金城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業如上述,爰不另為沒入之諭知。至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均併予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張珈禎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佩鈴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