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雅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0九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三、一三四七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㈡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㈢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㈣關於定執行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倘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㈤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僅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惟已據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再為告知,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至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雖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然被告上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分別在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自應適用修正公布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容有誤會。被告與同案被告 林國鐘 就上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就二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同案被告林國鐘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陳慧玲 、劉世梅分別為上開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為多次背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背信罪及二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其僅係依同案被告林國鐘之指示行事,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其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連續背信罪及二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四五二號判例要旨,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被害人 藥華 公司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參被害人藥華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所載),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同案被告林國鐘部分,另行審結。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