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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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6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6179號聲請人 劉朝鎮 相對人 王雅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經核,編號003號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0月20日,其到期日為民國102年9月19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民國102年10月20日以後始得行使。
本件聲請人執以民國102年10月20日而提示系爭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617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2年9月10日│25,000元│102年9月10日│102年10月20日│698026│├──┼───────┼────┼──────┼───────┼────┤│002│102年9月6日│65,000元│102年9月6日│102年10月20日│698027│├──┼───────┼────┼──────┼───────┼────┤│003│102年10月20日│40,000元│102年9月19日│102年10月20日│69802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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