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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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辜慶章 相對人 楊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 楊忠議 前已徵得相對人同意以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作為借款之共同擔保。嗣因屆期未獲清償遂聲請拍賣抵押物,惟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債權釋明文件為由駁回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又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故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82年1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個人向抗告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2年1月10日起至84年1月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認相對人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為相對人本人,而非另名債務人楊忠議。又抗告人始終未能提出其與相對人間借款債權證明文件,法院即無從於形式上審查是否確有被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至抗告人固提出設定抵押借款證明書、支票、本票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為憑,惟各該文件之債務人所指涉對象均為楊忠議,僅能說明聲請人與楊忠議間另有借貸,尚無從據此認定為兩造間借款債權之證明文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怡先
法官林政斌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1.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167.0024分之1所有權人:楊國章2.同段2039-3地號120.001分之1同上3.同段2039-6地號114.006分之1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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