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媄閎 (原名: 呂宜純 )代理人 戴煦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呂媄閎自民國111年3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1,050,033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10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債權人未到場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鴻春翔國際有限公司
,每月所得約為22,000元,有薪資袋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21,276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雖稱育有子女,惟未提出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審酌其等與聲請人間之關係頂,先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4,924元(計
算式:22,000-17,076=4,924),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986,226元,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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