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馬兆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穆馬兆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穆馬兆幗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7月14日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後方停車場內(靠文山高中、公園路附近)之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騎出人行道,欲靠左直行往長庚醫院後門出口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路況正常,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停車場之出口處時,適有 陳福安 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亦從該停車場同方向直行至上開停車場之出口處,因穆馬兆幗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其車頭靠左時撞及陳福安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陳福安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胸壁、右手肘、右膝、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穆馬兆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福安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3頁、第26頁),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Google地圖2紙及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74頁;偵卷第18至2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51、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況正常、視距良好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福安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警卷第4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在人行道上逆向行駛至上開停車場處口處,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擦撞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往出口方向行駛之告訴人,因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乙節,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7頁)可佐,可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14頁),是其在明知無駕照之情況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致人受傷,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不遵守相關規定而騎乘機車於人行道上並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所述之傷害,且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境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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