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論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論哲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論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4罪,皆得易科罰金,並無上述但書所列之例外情形,應依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102年6月10日已易科罰金先予執行,仍應與附表其餘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全部4罪之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部分,因4罪定執行刑之結果,實際執行刑期較短,對受刑人更屬有利。
四、第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明確。本件受刑人所犯上述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可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並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為適當。
五、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分別規定明確。本件受刑人所犯上述4罪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刑雖逾6月,惟依上述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予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予執行之部分,應於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予以扣除,併予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宣││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告│犯罪日期├────┬─────┼────┬─────┤│號││刑│(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3月│101.09.05│高雄地院│102.01.23│高雄地院│102.02.19│││二級││採尿時回溯│101年度││101年度││││毒品││72小時內之│簡字第││簡字第││││││某時│6213號││6213號││├─┼──┼──┼─────┼────┼─────┼────┼─────┤│2│施用│4月│101.10.13│高雄地院│102.03.29│高雄地院│102.03.29│││二級││採尿時回溯│102年度││102年度│(協商判決)│││毒品││96小時內之│審易字第││審易字第││││││某時│246號││246號││├─┼──┼──┼─────┼────┼─────┼────┼─────┤│3│妨害│3月│100.02.04│高雄地院│102.04.18│高雄地院│102.05.21│││公眾│││102年度││102年度││││往來│││簡字第││簡字第│││││││1501號││1501號││├─┼──┼──┼─────┼────┼─────┼────┼─────┤│4│轉讓│6月│101.09.05│高雄地院│102.04.06│高雄地院│102.05.21│││三級│││102年度││102年度││││毒品│││易字第││易字第│││││││220號││220號││├─┴──┴──┴─────┴────┴─────┴────┴─────┤│備註:││⑴各罪均經判決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編號1部分已於102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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