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簡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烱亮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烱亮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嗣聲請人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事故發生當日聲請人係由西向東行駛於高雄市○○區○○○路,在該路段與大明路之交岔口確設有左轉大明路之專用箭頭綠燈,該案件上訴審程序中,證人即事故發生後在場處理之員警黃○○證稱該路口並無左轉專用箭頭綠燈,顯然不實。聲請人為自身清白爭取權益,特蒐集新事證,至事故現場即瑞隆東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拍攝實景照片2張,證明該路口確有左轉專用箭頭綠燈,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且上開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89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1年4月6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嗣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1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
1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為由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證人 黃春生 證稱高雄市○○區○○○路與大明路交岔口確設有左轉大明路之專用箭頭綠燈等語顯然不實,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惟遍覽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
1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並未據前開證言認定該交岔口並未設有左轉專用箭頭綠燈乙情,則縱使其情屬實,仍難稱該事證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另為受判決人無罪或其他有利之判決。參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即欠缺「顯然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尚難據以認為有再審理由。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部分:
原確定判決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該確定判決於101年12月21日即已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處所乙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所調取之卷宗屬實(本院簡上字卷第159頁)。而聲請人遲至102年4月24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再審,有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憑,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規定之2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於法有違。是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而聲請再審部分,其所提事證欠缺「顯然性」要件,難謂有發見「確實新證據」之情,此部分聲請為無再審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至另以原確定判決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部分,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
4條所定之不變期間,應認此部分聲請為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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