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87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2月9日上午9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三個月以內者,按月以新臺幣參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
單明細查詢、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爭執,惟目前無
力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
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據為拒絕
清償或分期清償之理由。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