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2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1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捌
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参佰壹拾
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
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應繳暨實際繳
款金額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