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5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發之傳票,傳喚到案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志明前於88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月2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7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17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中自白不諱,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C-43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2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Z000000000)各1份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