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嫌傷害案件,自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許壁輝 撤回其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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