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乃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乃園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建軍路與中正一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行右轉欲進入三多一路,適有告訴人 張政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側第二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於
110年3月3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