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忠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已合法發還由告訴代理人 羅祥珉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一時貪念就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商店開架陳列商品裝飾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得財物之種類和價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魔鬼氈國旗2片,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0號被告黃忠貴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28日17時50分許,在伍星銘品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夢時代PALLADIUM櫃內,徒手竊取伍星銘品有限公司所有之魔鬼氈國旗2片,得手後逕自離去。嗣伍星銘品有限公司銷售員羅祥珉發現失竊情事,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伍星銘品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祥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贓物、被告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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