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士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士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一)蔡士林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2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10月(下稱甲案);以85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年4月(下稱乙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5號裁定,就甲案所處徒刑7月部分,及乙案所處徒刑6月部分,分別予以減刑後,另就甲案所處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及乙案所處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甲、乙二案所定上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蔡士林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2月25日釋放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6日下午6、7時許,在嘉義市○○○路靠近上海路口附近,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警詢之自白。
(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9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並主動接受承辦員警採其尿液送驗,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坦承前尚無尿液檢驗報告,且承辦員警復未查獲被告身上有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職是被告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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