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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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國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國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國助於民國102年9月2日下午3時58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之4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下午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住處外出,復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途經嘉義縣○○鄉○○○○路石硦溪橋前,經警攔檢後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乃於下午4時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國助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8頁第9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81068D)、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為憑(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因酒駕而遭註銷處分(見警卷第15頁),仍不知所警惕,再度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然參其坦認犯行之態度,所幸未肇事即遭查獲,暨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並罹患腎病第四期重度、糖尿病、椎脊病變導致右腳不良於行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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