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國銘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五日晚間七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路上之竹圍鵝肉店內飲用四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九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飲酒處離去,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嘉義市○區○○里○○街與友諒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察覺其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黃國銘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至三頁,偵卷第八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四至五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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