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光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25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光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光麟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共2罪);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99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
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1年5月29日下午3時許,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馬祖新村(現已無人居住),並將該處房屋鋁窗之鋁框與玻璃分離後,竊取鋁框10個得手。嗣因馬祖新村管理人 康增怡 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再經警於現場之鋁窗玻璃上採集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檔存彭光麟指紋卡之左拇指、左小指、左拇指、右食指、右食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光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康增怡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彭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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